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2日
提問分類:
財物
提問階段:
招標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一、本處辦理財物標租作業,因是項標租作業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二、又如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有關投標期限及投標廠商家數之規範為何?
答覆內容:
一、依工程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釋示: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本法以關救濟與不良廠商處分之規定,以杜爭議。
二、若本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有關投標期限及投標廠商家數應另循適用法令之規定。
答覆人:
電話:
電子郵件: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
提問日期:
中華民國096年08月03日
提問分類:
其他
提問階段:
規劃設計
提問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提問內容:
本處有一財務招租案件(原光華商場舊址業經新建為資訊產業大樓,該大樓除安置原有攤商外1樓及B1出租經營);本案欲採公開評選後決定承租者,惟評選委員建議將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101條之不良廠商亦列為本案投標須知條款之ㄧ,請問妥適否?
答覆內容:
有關 貴處函詢財務招租案件,評選委員建議將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101條之不良廠商列為本案投標須知條款之ㄧ,是否妥適疑義案,查本案招租案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其招標文件內容不得引用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處分之規定(請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本案經洽 貴處提問人表示係依據「臺北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如尚有疑義請洽本府財政局咨詢。
答覆人:
採購管理科
電話:
27208889轉1055
電子郵件:
附件下載:
本府之答復內容僅依所提疑義提供參考意見,不應當做陳判依據,採購機關仍須依權責進行通盤考量;若有需作為採購決策判斷之依據者,應先洽詢直屬上一級機關,若一級機關仍有疑義者,再函報本府請求釋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 機關代碼3.82.33 |
220 新北市 板橋區 | |
111B-015 | 公告次數1 |
否 | 公告日期111/09/30 |
112至114年「府中15館舍1樓餐飲空間場地公開標租案」 | 聯絡人|
聯絡電話 | (02) 29603456 分機 4582 |
111/10/14 17:00 | |
111/10/17 09:30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8樓會議室 | |
1. 依中華民國法令核准設立之公司、工商行號或其他得提供、執行本項標租案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且其營業項目須包括:[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F501990其他餐飲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中之一,或其他與餐飲服務有關者。 2. 投標人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烹調丙級(含)以上技術士證照影本(領有上開證照之人員係屬投標人之受雇人員、從業人員時,應另附該等人員之在職證明文件。) 3. 投標人納稅之證明(投標人係為公司或行號者,其營業稅繳稅證明;非公司或行號者得免附)。 | 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請至本局網站(//www.culture.ntpc.gov.tw/)「最新消息」-「活動公告」-「採購公告」-112至114年「府中15館舍1樓餐飲空間場地公開標租案」自行擷取列印標租文件。 |
無 |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8樓文化局秘書室收文 |
1.押標金:為新臺幣3萬8,913元整。 2.履約保證金:按得標租金額計算2個月租金總額。 | 出租標的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15號1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436地號),1樓大廳範圍包含府中15館舍服務台、提供參觀資訊諮詢及放映院票券販售。出租之空間提供承租人設置櫃檯及用餐區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因其餘公共使用空間為本局府中15參觀觀眾與餐飲進駐承租人消費客人共同使用,公共使用空間二分之一(41平方公尺)納入出租面積,共計出租空間面積為83平方公尺。 |
請電洽現場聯絡人業務單位陳先生02-29683600分機278 | 底價金額|
1.本案3年標租金額共計新臺幣140萬868元整,契約期滿後,經年度評鑑達80分以上得後續擴充2年。 2.投標金額以中文大寫書寫,並不得低於本案3年標租金額。 3.本案係屬財物出租之收入性招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6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號函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另依據「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並依「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第6點規定辦理綜合評選,擇定最優承租人且經本局核定者。 4.最優承租人經議價程序,其報價(或加價後)進入底價以上(含平底價)者,方得為決標對象。 5.本案「不允許」投標人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 6.本案訂有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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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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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11.20. 工程企字第1070040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主旨: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11月 9日能技字第 10700698220號函。
二、查來函說明二載有:「……本部工業局擬採太陽光電能源技術服務業(PV–ESCO)商
業模式,將產業園區內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予太陽光電系統廠商,由系統廠商自行
出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為系統廠商所有)並進行後續維運……」。
三、依民法第 421條第 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以支付「租金」為要件。所謂租金,依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 519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本案
如機關依契約收取費用,請查察是否屬廠商使用屋頂之租金,而為租賃契約。如本案
係以「出租」方式辦理,非屬採購法第 2條所稱「採購」,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本會
93年 8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號及95年 8月29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1240號
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四、另查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
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請查察本案是否屬機關辦理政府規劃
或核准之「能源」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太陽
光電系統。如符合上開第99條所定情形,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會91年 8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 09100356930號、
93年 6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9300234640號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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