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 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 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 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 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 |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 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 |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
第九條 | |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駛路肩之處分與舉證 | |
2014-01-25 | 類別行政法類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