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路肩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 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 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 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 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 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第九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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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行駛路肩之處分與舉證
2014-01-25 行政法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要旨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2.次按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制裁而為之行政罰,既係干預人民權利,行政機關決定裁處前自須依職權進行周延確實之調查程序,以求發現真實,且在調查程序中因有嫌疑而為程序所針對之人,縱使經確認後未必為受裁處之對象,亦屬廣義之當事人範圍,行政機關為釐清事實、究明責任,視情況有依賴當事人提供協助之必要,自得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此時若裁處前當事人未適時履行協力義務之要求,除法律明文就此協力義務之違反規定發生失權效力,就逾時所提出補充事證應逕予排斥不用外,衡諸前述行政罰之調查本應由行政機關職權進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等內容,行政機關仍應遵行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之違反至多僅屬在證據評價上恐受有不利益之問題。準此,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ㄧ,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 。」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見同條例第7 條第1 、4 項雖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或裁罰所依據之諸如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既明文裁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通常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難以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又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末段所謂「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文字內容觀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所明文處罰對象如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時,尚難認該規定文義係指可將受處罰人由汽車駕駛人更改為汽車所有人之意,再與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參照,益見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此規定當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以處罰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懸而未決,尚難謂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如明訂為駕駛人,即與汽車所有人無關,難認須令汽車所有人承擔各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違規責任。
3.經查,本件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將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在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表明其非駕駛人,且於當場舉發駕駛人欄位填載真正駕駛人為「沈○」,並載明「沈○」之年籍資料,而於102年7 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夫沈○德於本院證述: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是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9.3公里處,該車平常由其駕駛,當時車上僅有其一人,正要去上班等語堪認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為證人沈○德,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既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前,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明舉發時地之汽車駕駛人為其夫沈明德,原告為裁處前已可疑原告是否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本應通知原告之夫到場查證,縱使原告未在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駕駛人駕照影本)至裁罰課窗口辦理應歸責於其夫沈明德,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仍不妨其得在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其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為違規汽車駕駛人,遽對原告裁處新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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