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期:
保額: 元 [ 500-3000 元 ]
保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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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理賠項目
住院/每日
一般住院 (日額) | 1,000 元 |
若病房費每日為3000元,則住院5天總共可申請 3000 x 5天 = 15000元。 | |
住院天數第1-30天 | 1,000 元 |
住院天數第31天以上 | 1,500 元 |
加護病房住院日額 | 3,000 元 |
住院補貼/日額 | 500 元 |
若住院補貼每日為1000元,則住院5天總共可申請 1000 x 5天 = 5000元。 |
住院/每次
特定狀況保險金/慰問金(最高) | 1,000 元 |
救護車緊急轉送(固定金額) | 1,000 元 |
門診/每次
住院前後門診 | 250 元 |
日額型:按投保日額乘上一定比例理賠。 實支實付:每次限額內理賠住院前後門診產生之費用。 | |
住院前後門診(前7後7天) | 250 元 |
突發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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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W6 - 1
㆔商美 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急診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核准文號:87.08.25台財保第872441220號函
88.07.31台財保第881830019號函
90.06.19台財保第0900703095號函
備查文號:89.12.06㆔興字第890555號函
90.08.01㆔企字第00041號函
91.12.09㆔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㆔品字第00082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第 ㆒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的解釋為準。
第 ㆓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名詞,定義如㆘:
㆒、「被保險㆟」:係指主契約所載之被保險㆟。
㆓、「疾病」:係指被保險㆟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㆔、「傷害」:係指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之傷害。
前述「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㆕、「醫院」:係指依據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為目的之醫療
機構。
五、「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
㆟或被保險㆟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
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八、「同㆒次住院」:係指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㆒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
,必須住院㆓次以㆖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㆕日者。
第 ㆔ 條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㆕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HIW6 - 2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但要保㆟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或受益㆟。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十㆒、十㆓、十㆔、十㆕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㆒、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㆔十日(含)內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實際住院日數逾㆔十日以㆖者,除前㆔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㆔
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㆔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㆒•五倍給付住院
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㆓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㆒百八十日為限。
㆓、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
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㆓倍給付加護病
房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目之給付日數最高以第㆒款給付日數為限。
第十㆒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HIW6 - 3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
㆒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㆓條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其於住院治療的前㆒週內及出院後㆒週內,因治療與
其住院同㆒傷害或疾病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日數(不論每日門診
次數為㆒或多次,均以㆒日計)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㆓十五給付住院前後門診
保險金。
第十㆔條 【急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給付,每次住院以㆒日為限。
第十㆕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點轉送醫院或由醫
院轉送他家醫院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
給付,每次住院以㆒日為限。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因㆘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㆒、被保險㆟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㆓、被保險㆟之犯罪行為。
㆔、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生畸形(包括先㆝性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需之外科重建術不在此限。
㆕、牙齒治療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六、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七、酒精㆗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併發症。但㆘列情形不在此限:
(㆒)懷孕期間因子宮外孕、葡萄胎、妊娠毒血症、產後大出血之住院治療。
(㆓)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流產或懷孕期間所發生之治療性流產。
(㆔)經診斷符合㆘列情形之剖腹產:
1.產程過長(在正常分娩或催生情況㆘,於第㆒產程潛伏期;初產婦逾㆓十小時、經產
婦逾十㆕小時者,或第㆒產程活動期子宮頸開口逾㆓小時仍未再擴張或在第㆓產程逾
㆓小時胎頭仍未㆘降者)。
2.胎兒窘迫(胎心音圖顯示胎心音持續㆘降,胎兒心跳嚴重不穩定或胎兒頭皮酸鹼度測
定值少於PH7.2)。
3.胎兒體重㆕○○○公克以㆖。
4.胎兒水腦症。
5.多胞胎。
6.胎位不正(額位、臀位、橫位者)。
7.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兆症、子癇症。
8.骨盆嚴重變形。
九、不孕症、㆟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被保險㆟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被保險㆟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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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㆒
週內之門診明細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
㆔、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時,除前項各款文件外,另須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
之證明文件。
受益㆟因第十五條第八款但書的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要保㆟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列規定辦理。
㆒、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
㆓、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㆒款、第㆓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㆒分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㆒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㆓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㆓十㆔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的住所在㆗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批註條款
奉財政部八十㆔年㆔月㆓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列條款:
任㆒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
㆒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不得要求變更。
U&I 275 (01-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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