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證券 交易法 規定 受 罰金 以上刑之宣告 者 其 執行完畢 緩刑 期 滿或赦免 未 滿 幾 年者 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 監察人或

最佳解!

Mimi 高一上 (2017/05/30)

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內容隱藏中)

查看隱藏文字

2F

bella.chung 高三上 (2017/10/15)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四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六 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3F

黃黃黃 大三上 (2018/02/05)
投資人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5年者,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

Sleepwalker 國三下 (2019/12/14)

證券交易法 第54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

       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

  • 回首頁
  • ‧加入最愛
  • ‧RSS訂閱

  • 即時法規訊息
  • 法規體系查詢
  • 法規名稱查詢
  • 綜合查詢
  • 英文法規查詢
  • 詞彙查詢
  • 中英法規對照表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609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所有條文

第五十三條(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之限制與解任)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查詢金管會(證期局)發布法規之附表或申請書格式,請至證期局網站查閱

本系統資料更新週期為三天,若要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即時法規訊息或至相關單位網站查閱。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交易法 (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 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五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 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 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 (刪除) 四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 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 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 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 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Toplist

最新的帖子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