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100條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

06/01/2022

政府為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檢視與修正相關法規。由於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訴罪的範圍,僅限於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與CPTPP規定有落差;另外,為符合 CPTPP 侵害情節重大才列為公訴罪的規定,立法院於2022415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由總統於202254公布,使我國著作權相關法律,與CPTPP之規定接軌。此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係因應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重點及修正後條文如下:

一、修正100條將侵權情節重大之非法數位盜版、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即公訴罪);並規定侵害情節重大是指須符合「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而「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三要件之情形。第100條修正後條文如下: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二、為配合第100條之修正,刪除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3項、第98條及第98條之1等有關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公訴罪之加重刑則規定,回歸適用一般重製、散布罪之刑責規定,並配合刪除相對應之沒收、沒入規定。第9191條之1修正後條文如下:

()91條修正後條文: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91條之1修正後條文: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三、以上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係因應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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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4號解釋

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光碟罪相關規定 無違法律明確性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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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5月21日舉行第1518次會議,作成釋字第804號解釋。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事實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臺北及新竹地院法官於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分認各該案件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及第100條但書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另1聲請人因擅自以販售重製之光碟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用盡審級救濟,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00條但書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理由摘要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3規定

    (1)所稱「重製」,未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3規定所稱重製,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無違人身自由保障

    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立法者鑑於非法重製行為,成本相對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損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非法重製行為,不僅惡性較為重大,且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而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或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二、第91條第3項等2規定無違平等權保障

    相較於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以外重製物之罪,該2規定就重製物為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定有較高之得併科罰金額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別待遇,92年之修法係考量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加重處罰。以當時之時空背景,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無違平等權保障。惟現今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此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

    三、第100條但書規定無違平等權保障

    該規定92年修法時,立法者考量當時國內數位化著作之盜版猖獗、成本低微,且其侵害之法益已轉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而未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應由國家主動追訴,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無違平等權保障。

    (理由書、意見書請見司法院網站)

    • 發布日期 : 110-05-21
    • 更新日期 : 110-05-21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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