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不得 經營 登記 範圍 以外 之 業務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7381號

第30條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遺產管理人產生後再通知其申辯

所詢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且無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登記,亦查無遺產管理人,如何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通知提出申辯,是否得逕以公告方式辦理一節,按遺產管理人係依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規定產生,尚無所稱「查無遺產管理人」之可言。是以,本案請於遺產管理人產生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通知其提出申辯。
(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88960號函)

△如逾申辦期限,於撤銷登記前主管機關亦得裁量應否撤銷

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惟商業雖逾越上開期限,如確於撤銷登記前提出申辯,而其申辯理由正當者,主管機關亦得本於職權裁量應否撤銷登記。
(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68170號函)

△檢舉並不能因檢舉而獲得獎金

查商業登記法第31條至第36條訂有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規定;又查本法未訂有經檢舉而處以罰鍰,檢舉人得獲獎金之規定。且商業登記法尚非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之財務法規,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6月20日經商字第09402083160號函)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違反本法之規定

1.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為應登記之事項,其所營業務之記載依本部97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70240288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可採3種方式,至採何種方式記載,則由商業自行決定。是以,具體個案如所營業務之登載符合上開函釋者,自無本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2.又依本部97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017300號函釋略以:「……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具體個案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另市招尚非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71050號函)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業務,無違反本條規定

1.按商業登記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

復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為應登記之事項,且依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2.又商業登記法已刪除修正前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刪除修正前第33條違反之處罰規定。具體個案實際經營之業務,倘為許可業務,當依本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登記;至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自無本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商字第09900597220號函)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無第30條之適用

1.按商業登記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營業務,如屬本法第6條規定之許可業務,應先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且其經營之許可業務應於所營業務逐一列舉登記;至於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且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並不以登記為必要。關於來函所詢具體個案實際經營之業務,如屬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則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如屬第6條之許可業務,其未經許可而經營者,自屬違反許可法令之規定,尚無本法第30條之適用。

2.又本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有虛偽情事而言。所謂登記事項之「虛偽情事」,如屬偽造、變造文書乃司法機關認定範疇,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裁判確定後,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企業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不同,尚非屬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經濟部100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1580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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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函釋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發文字號:發文日期:要 旨:資料來源:
法務部
(83)法律決字第 00231 號
民國 83 年 01 月 06 日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及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規定「業務 」之定義,應指依一般觀念,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全文內容:一 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其所謂「業務」之定義,各該相關法規並無明文,惟依一 般觀念,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考) ;公司行號如違反上揭規定,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其負責人。依同一法理,公司行號如經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辦理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後,若仍繼續經營其業務,似亦 應分別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 二 次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營業」,乃指經營登記範圍之業務,並不包括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 (參照貴部 (經濟部) 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經 (81) 商字 第二○○三九六號函說明三) ,則公司行號實際經營業務如與登記項 目不符,有無上揭各該款所稱「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而得命令解散或撤銷 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審酌認定。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431 頁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 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 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 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二 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 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 命令解散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 (市) 區域以內,不 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 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 同或不類似。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 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 二 所營事業。 三 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 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 準。 六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 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 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 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 有關規定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1 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公司名稱。 二 所營事業。 三 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 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 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 八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 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 關規定處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 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9 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 公司名稱。 二 所營事業。 三 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 本公司所在地。 五 公告方法。 六 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七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 分公司之設立。 二 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三 解散之事由。 四 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五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六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 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99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 一 分公司名稱。 二 分公司所在地。 三 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 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 備;撤銷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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