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自然人定義

第四條(名詞定義)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 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 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第五條(持有股份及資本額之計算)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 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

第十六條(股東適格性審查)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 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 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 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 ,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 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檢視現行法規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 、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 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一)銀行:指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 (二)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 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一)銀行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二)保險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三)證券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四)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 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 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 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 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 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 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 條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 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 同。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 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 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 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者,不得將其股票設定質權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但於金融機構 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所取得該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之質權,在 原質權存續期限內,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五項辦法所定之適格條件不符者 ,得繼續持有該公司股份。但不得增加持股。 主管機關自第三項之申請書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 視為已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未依第二項、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而持有金 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 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 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 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 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 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 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 ,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 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 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2 條 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交易資訊或其他有關資料,並得 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業務、財務 及其他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前項檢查事項,並向主 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所需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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