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講習時 數 規定

一、本卡係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相關事項辦理。

二、衛生講習時數規定如下:凡持證廚師應在該證書有效期限內接受各及衛生機關或其認可之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

三、凡實際參加講習達二小時以上者,均得登錄於此卡,並由主(承)辦機構及核備之衛生機關指派專人核章。登錄時應依課程名稱、日期(年月日)、講習時數、核備之衛生機關名稱及核備文號登錄,並經辦理地之衛生機關主管(辦)人員蓋章認可。

四、參與衛生講習之學員,如經點名缺席,該堂課二小時不予核章;同日之第二次點名亦缺席,該堂課及接續之課程均不予核章;有辦理請假手續者,請假時間之課程時數不予核章。

五、本衛生講習時數累計卡,得由各主(承)辦機關、機構自行以淺綠A4二百一十磅模造紙印製。

六、本衛生講習時數,衛生機關所認可之機構若有核章不實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衛生主管機關應立即終止該機構「認可」之資格。

七、本卡應妥善保存,若有遺失,不得辦理補登舊有衛生講習資料(屬不可抗拒因素,且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附註:

本說明所稱衛生機關認可之衛生講習機構之認定及管理原則如下:

  • (一)凡本說明發布日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衛生講習之機構,過去一年內有辦理衛生講習者,均為認可之衛生講習機構。
  • (二)餐飲相關機構新申請辦理衛生講習資格之認可,屬地方性之機構者,逕向轄區衛生局申請認可;屬省級或全國性之機構者,應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新申請認可之衛生講習機構,於提出申請時,應先備妥下列各項證明文件,方可提出申請:
    • 1、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及組織章程。
    • 2、連續二次會員大會手冊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復函。
    • 3、一年內至少辦理三場講習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餐飲相關機構於辦理衛生講習時,每梯次學員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 (四)認可之衛生講習機構如有一年未辦理衛生講習之紀錄者,其認可之資格自然取消,需另重新申請認可。
  • (五)認可之衛生講習不得為補習班或私設補習教育之學校以抽取佣金方式代辦衛生講習。
  • (六)辦理衛生講習之機關、機構得自行聘請講師,且師資應符合課程規定。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相關規定,須辦理食品工廠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工作。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中央廚房食品工廠或餐盒食品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領有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衛生講習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擔任。

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食品製造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同時具備下列資格者擔任: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食品科、食品加工科、水產食品科、烘焙科、家政科、畜產保健科、野生動物保育科、農場經營科、園藝科、化工科、環境檢驗科、漁業科、水產養殖科、餐飲管理科、觀光事業科畢業。

二、於同一事業主體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從事製造或製程品質管制業務四年以上,持有證明。

三、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

食品製造工廠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一、申報書一份及資料卡一式三份。

二、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證件文件、身分證、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八小時。

本辦法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輔導所屬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業務有所依循,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主管機關輔導學校及學校辦理學校午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

    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任務如下:  

    (一)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二)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  

    (三)定期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四、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

    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

    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五、學校辦理午餐,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

        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

        及執行。  

    (二)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三)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四)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

        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

        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六)學校設有廚房並自行製備餐食者,應由學校或供應商至前項平

        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七)學校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

        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八)學校供售食品應依相關法令與供應食品之廠商訂定書面契約,

        載明供應之食品應安全衛生,並依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

        社衛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登載詳實供餐資訊及違約罰則。外

        購盒餐食品及團體膳食之廠商,並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  

    (九)學校餐飲從業人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

        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餐飲工作;每學年並應參加衛生(健

        康飲食)講習至少八小時。  

    (十)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品之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

        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六、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

    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  

    前項收費,應專款專用於下列項目:  

    (一)主副食、食油、調味品。  

    (二)水電費(依全校比例分擔)、燃料費及食材運費。  

    (三)廚房及用餐相關設備、器具。  

    (四)廚房環境清潔及維護。  

    (五)廚工人事費。  

七、學校自辦午餐供應得雇用廚工,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辦理;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

    ,由地方政府或學校定之。  

八、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學校辦理午餐應填載學校午餐供應概況表、午餐費收支結算表、收

    支明細及相關報表,其報表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十、教師得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並得以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

    ,由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主管機關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預算

      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但捐款者已指定

      對象,其用途具體明確,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並能迅速辦

      妥者,得在不任意變更用途情形下,以代收代付方式撥付學校。  

十二、學校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  

    (二)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  

    (三)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  

十三、學校午餐經費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當年度如有結餘應留存專戶專

      款專用,除必要支付,或依規定須將補助款繳回外,其餘結餘款

      ,均可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前項結餘款之管控機制,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十四、學校應確保每位貧困學生及時獲得補助。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所屬學校執行補助貧困學生午餐之情形,必

      要時得不定期查核之,並建立獎懲機制。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得辦理各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執行補助貧

      困學生午餐情形之抽查,抽查結果函送主管機關作為前項獎懲之

      參考。  

十五、非屬家長無力支付午餐費之情形,學校應勸導其依規定繳納,必

      要時得依相關法令採取適當方式催繳。  

十六、學校辦理午餐應定期檢討經營效能並嚴格管控供應品質,確保學

      生用餐權益。  

      學校午餐有用賸飯菜,為珍惜資源有效運用及照顧貧困學生,學

      校得建立相關機制,提供貧困學生。  

十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

      另定補充規定。  

      國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比照本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