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 疾病 防治 及 藥物 法

本細則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疾病盛行率,指中央主管機關參照醫事人員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告之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所計算之年盛行率。

前項年盛行率,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情況特殊,指疾病盛行率難以推算,或已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而其診斷治療所需之方法、藥物、特殊營養食品,取得確有困難之情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特殊營養食品時,應包括其品目名稱及適用之疾病。

本法第七條規定之報告,應自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罕見疾病人口之變遷資料,納入衛生統計。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教育及宣導,應每年訂定計畫,據以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協調時,得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同意,將必要之資料,提供相關機關(構)參考。病人欠缺意思能力,經輔助人同意者,亦同。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同類藥物如下:

一、有效成分及適應症與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之一般化學藥物相同者,包括其結構上之異構物、錯化物、鹽類、酯類、螯合物或其他非共價鍵衍生物。

二、主分子結構及適應症與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之生物製劑或大分子藥物相同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之權利人,指領有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者。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者,應檢附足以證明該新申請罕見疾病藥物之安全性或有效性優於已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法供應該藥物之需求,指權利人未能充分供應該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罕見疾病藥物售價合理與否之認定時,應參考新申請人及權利人檢送之售價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其他有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111年公益勸募字號:
衛部救字第1101364174號
罕見有你夢想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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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 疾病 防治 及 藥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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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修正]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
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
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修正]第四條(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辦理之事項及其組成)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
、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
人代表之意見。

[修正]第八條(罕見遺傳疾病者之訪視)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
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修正]第十條(醫療機構之獎勵及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
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修正]第十一條(防治教育與宣導;就學、就業或就養之協助)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
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
助之。

[修正]第十三條(國際醫療合作之申請)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
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
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
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第十七條(特許保障)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
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
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
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
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第二十二條(非罕見疾病藥物之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
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

[修正]第二十六條(禁藥或偽藥擅自製造、輸入、販賣等行為之處罰)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
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修正]第三十三條(醫療費用之補助及經費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支持性與緩和
性照護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
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
捐助。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 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 3, 5, 7至11, 13, 15, 19, 25, 32, 34, 36條 刪除第12, 3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9年 11 月12日 修正第6及3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月8日公布,中華民國104114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311號總統令公布,刪除第5條;並修正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之1、第17條、第22條、第26條、第27條之1、第33條、第34條之1條文,立法目的:為防治罕見疾病之發生,及早診斷罕見疾病,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並獎勵與保障該藥物及食品之供應、製造與研究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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