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人 未 向 法院 聲 報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佈日期2021年12月29日
(清算人之聲報)
第八十三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
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就任及解任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其為法
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
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前經本部58年11月7日商3808號函釋在案。又同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由法院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所詢「清算人未
完成就任聲報程序前,得否行使職權」,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同條第2項規定: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所詢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疑義,請逕洽監督法院辦理(民法第42條、第43條參照)。
三、又公司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將其解任。」併予敘明。
(經濟部88年9月27日商字第88024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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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87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清算人未聲報就任仍得代表公司

仍得處分公司財產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7月26日臺65函民06120號函復意見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可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及第334條所明定。本件清算如依前開規定處分公司財產,似無不合,並不因其未遵行公司法第83條、87條第3項,及第326條及327條等規定而有所不同。」(經濟部65年8月2日商20899號)

△第4項裁處罰鍰屬法院職權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
(經濟部91年12月12日商字第09102281450號)

△本條規定期限屆滿清算並非當然完結

查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同法第87條第3項本文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但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故自清算開始雖已逾6個月,但在清算人未將清算職務執行完畢以前,無論其曾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展期,似難謂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似仍可代表公司具領應退稅款。(司法行政部61年6月7日臺61函民決字第4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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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程序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1. 聲報人: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營業地址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
  2. 費用: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3. 應檢附文件:
    1. 聲報狀-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
    3.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4. 股東名冊(請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
    5.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
    6.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請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就任日期)。
    7. 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8. 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9.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10. 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清算程序

  1. 稅務部份
    於『清算完成日』之次日起,分別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各項申報,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度,各項申報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辦理。
    1. 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15日內完成營業稅申報
    3. 30日內完成決算申報
  2. 其他程序
    1. 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清償。
    2. 資產不足清償宣告破產。
    3. 公司經破產宣告、即不適用清算程序,無需辦理清算申報,如有繼續經營或處分財產收入,亦免報結算申報,但如有剩餘資產分派股東超過股本時,仍應按股利辦理扣繳。
    4. 剩餘財產按持股比例分配股東,資產分派超過股本時,仍應按股利辦理扣繳。
    5. 股票通知收回註銷。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1. 清算期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2. 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各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承認後15日內聲報法院。
  3. 費用:無。
  4. 應檢附文件:
    1. 聲報狀-以一般司法狀紙撰寫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
    2. 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一一列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明文件)
    3. 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前述表冊之證明文件。
    4. 前述表冊提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5. 依所得稅法第75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6. 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者,其賸餘財產分配表。

法院程序完成:經濟部網站查詢會顯示「解散已清算完結」。此時公司法人身份已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始完全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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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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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名稱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相關條文公司法第83條
公司法第326條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使用說明公司解散或被廢止、撤銷登記時,要進行清算,清算人也要向法院聲報就任。
檔案下載聲報清算人就任狀.odt
聲報清算人就任狀.pdf
更新日期110-12-29
  • 發布日期 : 108-10-15
  • 更新日期 : 110-12-29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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