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申請人委託律師提出調解而未檢具委任狀時應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居所。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三 章 附則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申請人委託律師提出調解而未檢具委任狀時應
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申請人委託律師提出調解而未檢具委任狀時應
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申請人委託律師提出調解而未檢具委任狀時應
申訴審議委員會就調解事件進行程序審查時如發現申請人委託律師提出調解而未檢具委任狀時應

文 / 鍾昌賜

壹、引言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採購,各級採購人員當須堅持「依法行政」作為,首查採購法之立法宗旨與目的,已明示政府採購除營造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採購行為外,要如何才能够如期、如預算完成招(決)標任務,並能適時、適量、適質獲得採購標的因應執行政務,實屬其首要工作。

次查採購法第六十條『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其訂定之目的在明確規定廠商如未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等情形時,予以視同放棄之處置,以利機關審標、決標程序作業之順利進行,並杜絕爭議、避免因廠商要求延長原訂期限,而可能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但如屬機關原訂期限不合理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尚非不得酌情延長。

綜上說明,廠商對於機關所為之任何通知,均應審慎觀之其本意,避免日後造成權益主張困擾,尤涉及時效之通知更須慎重。

貳、議題
一、機關與廠商間有關通知之採購法令條文?
二、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三、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參、解析說明
一、機關與廠商間有關通知之採購法令條文?

(一)採購法:
1.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2.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第五十一條):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一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二項】。
3.決標之原則(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4.協商之原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5.標價不合理之處理(第五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6.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第六十條):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7.決標結果之公告(第六十一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8.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9.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七十五條):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 ,致

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二項】。
10.申訴(第七十六條):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第三項】。
11.申訴之審議及完成審議之期限(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12.申訴審議程序(第八十條第二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13.審議判斷以書面指明有無違法並建議機關處置方式(第八十二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二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三項】。
14.招標機關對異議或申訴得採取之措施(第八十四條):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二項】。
15.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五、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二項】。
16.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第一○二條):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三項】。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1.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第3條】。
2.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第18條第1項】。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第2項】。
3.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第20條第2項】。
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第28條】。
5.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第35條本文)。
6.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第49條第2項】。
7.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第59條第2項】。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3項】。
8.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第60條第1項】。
9.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第61條第1項】。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第62條第2項】。
10.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第67條】。
11.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第70條第2項】。
12.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第3項】:
13.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14.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15.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第73條第1項】。
16.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第84條第2項】。
17.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第85條第1項本文】: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第2項】。
18.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第92條第1項】。
19.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第96條第2項】。
20.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97條第1項】。
21.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第102條第1項本文】。
22.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103條】。
23.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第104條】。
24.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105條】。
25.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第107條第1項第2款】。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3款】。
26.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9-1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
27.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第111條第2項第1款】。

(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1 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之評選,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一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二項】。

(四)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1.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0條第2項第五款】。
2.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第21條第1項】。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第21條第2項】。
3.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第31條第1項】。

(五)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一、得標廠商之設計應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設計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或無法依機關之通知變更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1.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第4條】。
2.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第10條第2項】。
3.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第11條第3款】。
4.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第15條】。
5.申訴會為前項之建議或依第十七條為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21條第2項】。
6.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第26條】。

(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1.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第4條】。
2.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第10條】。
3.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第12條】。

(八)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1.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第4條第1款】。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第3款】。
2.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於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機關。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前項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第2項】。
3.本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第12條】。

(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第1項】。
前項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第2項】。第一項證明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資料替代【第3項】。

(十)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1.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第7條第1項】。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
2.本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第8條】。

(十一)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1.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第4條第1項】。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第2項】。
2.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第6條第2項】。
3.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第10條第10款】。
4.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第11條第1項】。
5.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第13條第1項】。
6.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第14條】。
7.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第19條第2項】。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3項】。
8.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第21條第1項】。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第2項】。
9.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第23條第1項】。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第2項】。

(十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4項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十三)共同投標辦法
1.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13條】。
2.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第16條】。

(十四)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1.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3條】。
2.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千元【第6條】。
3.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第7條】。

(十五)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1.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 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第5條第1項】。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
2.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第6條第1項】。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第2項】。
3.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第10條第3項第4款】。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第5款】。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第5項】。

(十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
機關邀請廠商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並視需要於審查後通知擇定之廠商遞送正式文件【第2項】。前項通知結果,遞送正式文件之廠商未達三家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第3項】。

(十七)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6條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專業服務之審查,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1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

(十八)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
機關公開徵選廠商承辦資訊服務之評選,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1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

(十九)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6條
機關擇定自然人或研究機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研究目的擇定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自然人或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
二、評審計畫應訂定審查項目,並得成立審查委員會。
三、審查結果不符合需要者,得不予接受或限期改正。
四、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但機關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十)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1.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第15條第1項】。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第2項】。
2.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第16條第2項】。
3.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第17條】。

(二十一)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5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二十二)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第8條
機關辦理特定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標價優惠得標之國內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向機關提出與第六條有關之國內產製或供應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依前項規定決標予國內廠商之契約並應訂明得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國內產製或供應項目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決標價高於外國廠商標價之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二十三)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之評選,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第1項】。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

二、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藉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案例,了解涉及採購法有關『通知』效力之主張,及法律見解,以避免犯下相同之錯誤,造成人力、財力、或者是物力之損失,案例分析如后:

(一)某機關「96年度國際機票採購案」之採購招標
【事由】:機關採購相關人員審核該標案各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及◎◎旅行社押標金支票碼連號且帳號相同,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移送政風單位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丙○○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主文】
○○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旅行社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判決要旨】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旅行社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均係來源於被告乙○○、或被告乙○○事先就被告◎◎旅行社投標金額(折數)知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旅行社並無實際之投標意願,且以相關被告◎◎旅行社投標文件顯示倘實際比價,被告◎◎旅行社得標可能較高於被告○○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反僅以(1)被告◎◎旅行社與被告○○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之押標金借款來源同為被告乙○○、丙○○之姊妹、(2)被告◎◎旅行社之委託開標比減價人為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友人湯俊德,實難認本件被告◎◎旅行社並無實際投標意願、或被告◎◎旅行社係借牌予他人使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焦○○之證詞可信性顯存疑慮;上開委託授權書上之「乙○○」非被告丁○○所書寫,被告丁○○無參與投標云云,依上開說明,均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小結:
涉有採購法第六十條『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爭議,依投標須知第23、53條之規定,每一投標廠商得於開標日選派一人參與開標,以為比、減價,倘投標廠商未參與開標,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比減價權利,則倘被告◎◎旅行社並無投標意願,參標僅為湊足投標家數,直接放棄比減價即可,又何需委託他人至現場為「比減價」?是純以證人乙○○搭乘被告丙○○車輛至現場開標,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某機關「96年度道路橋樑水利下水道景觀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
【事由】:被告辛○○自民國91年起擔任◎◎縣◎◎鎮公所建設課課員,並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代理建設課課長一職,對◎◎鎮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相當熟稔,且與曾參與投標◎◎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負責人亦多有認識。緣◎◎鎮公所於95年12月28日,由該公所建設課課員乙○○簽辦「96年度道路橋樑水利下水道景觀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聘選審查招標文件評選委員等事項,並由時任該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之被告辛○○提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呈送◎◎鎮長吳○○核定後,聘選被告辛○○(兼主持人)及案外人己○○、○○○、○○○、○○○、○○○、○○○、庚○○、丁○○等人為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嗣該評選委員會於96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就被告◎○◎○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採「序位法」之方式進行評選,經評選結果,被告◎○公司得分80.66分,獲列序位第一,另○◎公司得分78.33分,序位第二,乃由被告◎○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公司則取得第二順位之議價權,該公所承辦人員並當場通知上開二家公司於翌日(即96年3月22日)下午2時至◎◎鎮公所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於議價當日,被告◎○公司派遣之代理人即被告丙○○到場議價結果,因未能得標,主持議價之己○○乃指示乙○○以電話聯絡○◎公司負責人壬○○(起訴書誤載為『鐘』高明)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場議價,逾期以棄權論。因被告丙○○任職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曾指示伊務必取得該標案,被告丙○○在未能取得該招標案後,旋即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辛○○以電話要求○◎公司之負責人壬○○不要到場議價。被告辛○○明知◎◎鎮公所於當日辦理前揭採購案之議價事宜,且明知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其因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被告丙○○及丙○○父親□□□熟識之故,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被告◎○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並與被告丙○○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辛○○遂利用其長期代理◎◎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一職,一般投標廠商多認工程採購案之議價係由其主持之機會,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表示「不用過去了」等語,彼時正由臺中市趕往◎◎鎮公所之壬○○,在行經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附近時,突然接獲被告辛○○之上開來電,因其有相當時日未與被告辛○○聯絡,誤認被告辛○○現仍擔任建設課代理課長,且被告辛○○係在乙○○來電後不久,即電話與之聯繫,致使其陷於錯誤,以為議價過程臨時發生問題,◎◎鎮公所將另行以書面通知其前往議價,乃決定先行折返其公司。嗣○◎公司負責人壬○○因未依乙○○通知之時間到場議價,經己○○指示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電話詢問壬○○為何未到場議價,壬○○即在電話中向乙○○表示,因被告辛○○通知伊不用去議價,所以未前往,並抱怨該公所以電話通知議價之作法顯有不當等語。由於壬○○未依電話通知之時限到場議價,主持議價之己○○乃當場宣告流標。其後上開採購案另於96年5月18日分二區(即◎◎鎮東西區與南北區)辦理第二次招標,而由被告◎○公司及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泰公司)分別得標,◎◎鎮公所於同年6月5日就該第二次之採購案,與◎○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書時,復由被告辛○○出面辦理對保事宜。被告辛○○、丙○○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公司負責人壬○○無法到場參與議價,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公司則因被告辛○○以上開不法之手段,阻止○◎公司負責人壬○○前往議價,獲得至少260萬元(被告◎○公司得標底價係該工程預算金額5千萬元之6.6%)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另被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語。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號)
【判決主文】
辛○○、丙○○、◎○◎○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判決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可循。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辛○○僅於系爭採購案在96年3月22日下午議價時,有干擾○◎公司逾限後之前往議價行為,然被告◎○公司於該次投標,並未得標,已如上述,是自難認被告◎○公司獲有利益;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之上開出面干擾,其自身獲得何種實際利益,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辛○○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再者,被告辛○○其後於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決標後,辦理與上開得標廠商之簽約對保事宜,係其依該決標結果辦理,難認有何圖利於被告◎○公司。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有圖利罪之事實,則對被告辛○○自難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論擬。
(八)至於公訴人所提證人甲○○、李春彰等之陳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等二人與被告辛○○相識;另公訴人所提◎◎鎮96年度預算工程經費概算表1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鎮公所就系爭採購案編列之金額,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辛○○、丙○○及◎○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辛○○、丙○○及◎○公司形成有罪之確信,雖然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殊有可議,但其等所為既與犯罪成立要件不該當,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辛○○、丙○○及◎○公司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2)小結:
查上開判決書提及,◎◎鎮公所就系爭採購案議價時、地之通知方式,於其「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相關招標規範內,並未訂定,僅於該「投標須知」第59條概括約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第165-172頁】。按此,系爭採購案關於議價時、地之通知方式,如何為之始屬合法,自應視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內容而定。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又以口頭通知投標廠商參加議價時、地之通知方式為合法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6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3440號函覆本院之意見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是前述◎◎鎮公所於宣布評選結果當場,同時以口頭通知○◎公司應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至該公所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之方式為合法一情,可以認定。
○◎公司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並未按時至◎◎鎮公所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一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56頁】。證人即主持系爭採購案議價會議之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通知○◎公司於96年3月22日到場,並沒有說未按時到場,即視為放棄議價權利之意思,而是要等到電話通知,確認何時要到場,時間到不來,才算放棄議價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以及◎◎鎮公所就系爭採購案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之開標紀錄,固亦記載「經通知第二序位廠商全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3月22日下午3時30分前辦理議價,逾時以棄權論」等語,有該開標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按「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政府採購法第60條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且在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各廠商間具有競爭之利害關係,是以如未有明確、穩定之採購程序規範,而係容認採購機關得以隨意變更遊戲規則(即採購程序規範),則採購機關對於發包之採購案而言,形同囊中取物,採購機關將得以恣意決定欲由何家廠商得標,此時徇私圖利舞弊之事,勢將層出不窮,而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制度,亦將流於具文,無從臻其目的。此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8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1890號函覆本院之意見一覽表內,亦表明「廠商如有本法第60條所定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而視同放棄之情形,機關不應再通知廠商辦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可徵甚詳。是證人己○○之前述證言,洵屬其個人意見,核無可採;另◎◎鎮公所於○◎公司逾限到場議價之後,再行通知○◎公司到場議價一節,亦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60條之規定有違,不能認為有效。按此,○◎公司未依◎◎鎮公所之通知,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鎮公所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而使該已消滅之議價權利復活,應可認定。

(三)某機關「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
【事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 年8 月25日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8,999,999 元。嗣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3825號函,認原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要旨】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32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要旨】
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系爭投標文件明確性及其標準為何,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須通知上訴人說明。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逕自撤銷決標,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及注意有利當事人情事之利益衡平原則,原判決未予審究,均屬違背法令等語。惟經核被上訴人撤銷決標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說明,原判決已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準此,投標廠商如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一)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查表」項次1:「投標廠商投標資格: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稱: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予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業務。」查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須具備「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2,250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300萬元以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之條件。本件上訴人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依法洵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應以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徵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其決標金額為8,999,999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補強項目,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有何不明確、不正確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3)小結: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足徵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係為確認其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

三、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請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如未附記救濟期間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廠商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工程企字第10300326870號函】。

(二)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該條項除第6款外,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及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至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貴事業部於103年7月28日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所詢採購案之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工程企字第10300294040號函】。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五、浪費國家資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一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如採購人員有違反上開情形者,機關應依該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妥處。例如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工程企字第10300322510號函】。

(四)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五六九號函】。

(五)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所詢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建議廠商派員到場接受機關之通知,廠商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建議改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以臻明確。【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四六四六○號函】。

(六)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2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第24點載明:「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

肆、結論與建議

機關依採購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採購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或比減價格,未到場者依本條規定視同放棄者,開標結果如有洽減價或比減廠商未到場時,依招標文件規定視同放棄,如未規定,應依旨揭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

究查涉及採購法有關『通知』乙詞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多達23種,法條亦有90條次,各級採購人員或廠商從業人員均應熟稔運用,方能顧及自我權益,權益主張時可獲保障。


作者簡介

鍾昌賜
佛光大學管理碩士
曾任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採購稽核委員兼執行秘書
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採購法專業人員訓練合格師資,曾受聘在東海大學、文化大學、中華大學、清雲大學、國防 大學、中油公司、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擔任政府採購法、採購錯誤態樣、採購實務 等課程之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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