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居所。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三 章 附則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文 / 鍾昌賜 壹、引言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辦理採購,各級採購人員當須堅持「依法行政」作為,首查採購法之立法宗旨與目的,已明示政府採購除營造公開、透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採購行為外,要如何才能够如期、如預算完成招(決)標任務,並能適時、適量、適質獲得採購標的因應執行政務,實屬其首要工作。 次查採購法第六十條『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其訂定之目的在明確規定廠商如未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說明、減價等情形時,予以視同放棄之處置,以利機關審標、決標程序作業之順利進行,並杜絕爭議、避免因廠商要求延長原訂期限,而可能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情形。但如屬機關原訂期限不合理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尚非不得酌情延長。 綜上說明,廠商對於機關所為之任何通知,均應審慎觀之其本意,避免日後造成權益主張困擾,尤涉及時效之通知更須慎重。 貳、議題 參、解析說明 (一)採購法: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 五、 (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1 條 (四)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五)統包實施辦法:第 8
條 (六)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八)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0條 (十)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十一)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十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4項 (十三)共同投標辦法 (十四)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十五)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十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 (十七)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6條 (十八)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 (十九)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第6條 (二十)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二十一)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第15條 (二十二)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第8條 (二十三)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 二、法院判決案例研析 藉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案例,了解涉及採購法有關『通知』效力之主張,及法律見解,以避免犯下相同之錯誤,造成人力、財力、或者是物力之損失,案例分析如后: (一)某機關「96年度國際機票採購案」之採購招標 (二)某機關「96年度道路橋樑水利下水道景觀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 (三)某機關「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2)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32號) (3)小結: 三、主管機關類案函示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請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如未附記救濟期間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廠商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工程企字第10300326870號函】。 (二)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該條項除第6款外,其他款並未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及103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至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依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外,均適用之(第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項)。……」貴事業部於103年7月28日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對所詢採購案之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適用。【工程企字第10300294040號函】。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五、浪費國家資源。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一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如採購人員有違反上開情形者,機關應依該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妥處。例如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工程企字第10300322510號函】。 (四)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五六九號函】。 (五)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所詢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建議廠商派員到場接受機關之通知,廠商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建議改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以臻明確。【工程企字第○九六○○四四六四六○號函】。 (六)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2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第24點載明:「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 肆、結論與建議 機關依採購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採購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如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或比減價格,未到場者依本條規定視同放棄者,開標結果如有洽減價或比減廠商未到場時,依招標文件規定視同放棄,如未規定,應依旨揭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 究查涉及採購法有關『通知』乙詞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多達23種,法條亦有90條次,各級採購人員或廠商從業人員均應熟稔運用,方能顧及自我權益,權益主張時可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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