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之特別股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69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函釋內容:



△公司盈餘足夠分派特別股股息而全體特別股股東均放棄分派者,非屬公司法第269條規定之情事

查公司法第269條,係規定發行特別股之禁止條件。公司如有本條所述任何一種情形,即顯示債信不健全,故應予限制。惟如公司盈餘足夠分派特別股股息而全體特別股股東均放棄分派者,當無公司法第269條規定之情事。(經濟部75年11月19日商50843號)

△關於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情事釋疑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269條關於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情事時,僅能依同法第268條「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之除外規定,採不公開發行之方式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先為敘明。

二、又本案經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7月28台財稅(一)第21944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269條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規定,應係著眼於特別股多有優先發放股息之條件規定,若其有未能償付股息之虞,即不宜公開發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請依上開意見辦理。(經濟部82年9月15日商220737號)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請參考財政部證期會90年8月7日台財證一字第137824號函:

一、有關「發行公司同時辦理無擔保公司債及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應負擔年息總額及應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是否應就課稅後之個別平均淨利,亦或就其合計數檢視是否可同時足供支付應負擔年息總額及特別股股息」乙節:目前發行公司發行本次公司債(或特別股)案件時,並未就前已發行之特別股股息(或公司債利息)合併計算其獲利能力,惟對外公開發行時,依規定應將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或特別股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以便投資人作投資決策之參考。故為便利公司籌資、節省其分次送件成本,若發行公司擬同時辦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時,依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69條規定個別檢視即可。

二、有關「若公司間進行合併,於合併基準日後辦理無擔保公司債或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最近3年度或開業不及3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之計算,是否可就合併基準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各家公司之課稅後平均淨利合計數計算」乙節:按公司間進行合併,其合併後之綜效係陸續於嗣後年度顯現,且合併之綜效是否單純為參與合併公司業務之結合及財務數字之加總,尚有待商榷。是以,無論採行新設或吸收合併之方式進行,新設或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發行公司債或特別股,似不宜併計合併基準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公司之課稅後平均淨利。(經濟部90年8月14日商字第09002178710號)

△公開發行優先權利特別股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269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特別股之禁止條件,公司「事實上」有本條所述任何一種情形,即應予限制,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8861號令,係屬二事。具體個案,允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權認定範疇。
(經濟部103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302427230號函)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佈日期2021年12月29日
(公開發行新股之限制)
第二百六十九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
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公司盈餘足夠分派特別股股息而全體特別股股東均放棄分派者,非屬公司法
第269條規定之情事
查公司法第269條,係規定發行特別股之禁止條件。公司如有本條所述任何一種
情形,即顯示債信不健全,故應予限制。惟如公司盈餘足夠分派特別股股息而全
體特別股股東均放棄分派者,當無公司法第269條規定之情事。
(經濟部75年11月19日商50843號)

△關於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情事釋疑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269條關於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之情事時,僅能依同法第268條「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
議認購」之除外規定,採不公開發行之方式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先
為敘明。
二、又本案經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7月28台財稅(一)第21944號函
略以:「按公司法第269條限制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規定,應
係著眼於特別股多有優先發放股息之條件規定,若其有未能償付股息之虞,
即不宜公開發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
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請依上
開意見辦理。
(經濟部82年9月15日商220737號)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請參考財政部證期會90年8月7日台財證一字第137824號函:
一、有關「發行公司同時辦理無擔保公司債及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
應負擔年息總額及應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是否應就課稅後之個別平均淨利,
亦或就其合計數檢視是否可同時足供支付應負擔年息總額及特別股股息」乙
節:目前發行公司發行本次公司債(或特別股)案件時,並未就前已發行之
特別股股息(或公司債利息)合併計算其獲利能力,惟對外公開發行時,依
規定應將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或特別股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以便投資人作
投資決策之參考。故為便利公司籌資、節省其分次送件成本,若發行公司擬
同時辦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時,依公司法
第249條及第269條規定個別檢視即可。
二、有關「若公司間進行合併,於合併基準日後辦理無擔保公司債或具有優先權
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最近3年度或開業不及3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
利之計算,是否可就合併基準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各家公司之課
稅後平均淨利合計數計算」乙節:按公司間進行合併,其合併後之綜效係陸
續於嗣後年度顯現,且合併之綜效是否單純為參與合併公司業務之結合及財
務數字之加總,尚有待商榷。是以,無論採行新設或吸收合併之方式進行,
新設或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發行公司債或特別股,似不宜併計合併基準
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公司之課稅後平均淨利。
(經濟部90年8月14日商字第09002178710號)

△公開發行優先權利特別股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269條係規定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特別股之禁止條件,公司「事實
上」有本條所述任何一種情形,即應予限制,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
5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8861號令,係屬二事。具體個案,允屬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職權認定範疇。
(經濟部103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3024272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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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
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
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
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
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
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
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
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9 條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69 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一、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
    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二、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