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金管會於2014年訂定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規定

摘  要:
請各金融服務業建立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提昇從業人員遵法及公平合理對待金融消費者之意識及專業知識,包括
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法令介紹、案例研討與消費者之應答模擬訓練等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發文文號:銀局(合)字第 10702038390 號 函

主    旨:為落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賡續執行本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5554 號函附之「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
          原則」,並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7  年 2  月 9  日金管法字第 1060055630 號書函辦理
              。
          二、按本會前以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5554 號函(諒
              達)請各金融服務業建立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並提報董事會
              通過在案。
          三、為具體落實上開政策及策略,提昇金融從業人員遵法及公平合理對待
              金融消費者之意識及專業知識,自 107  年起,請各金融服務業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一)教育訓練時數:每年應至少 3  小時。
          (二)課程型態:包括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法令介紹、案例研討與消費者之
                應答模擬訓練等。
          (三)上課地點(方式):不拘,包括由金融服務業自行辦理或參加本會
                周邊單位所舉辦之有關金融消費者保護實體課程或線上課程等。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中華民國
          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楊○彥先生)、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堯)、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
          ○剛先生)
副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1101
92104 號函修正全文 7  點
1          壹、前言
               金融消費者保護係國家金融法制進步之指標,參照國際經濟合作組織
               (OECD)「G20 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第三點「金融服務業於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整體交易過程,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金融消費
               者。公平對待消費者應係金融服務業公司治理及企業文化之核心價值
               ,尤其應特別注意財務弱化族群之需要。」為確保金融服務業對每一
               客戶提供相同服務,並依客戶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落實普惠金融,期
               透過金融服務業之誠信經營形成良好公司治理文化,具體落實公平對
               待客戶之宗旨,參考實務理論及國際間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發展趨勢適
               時滾動修正「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本原則)九大原則內
               容,新增「友善服務原則」及「落實誠信經營原則」,以為金融服務
               業推動與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參考,俾利金融服務業遵循、重視並
               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建立公平待客之企業文化。

2          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3          參、目的:透過本原則,期能促進金融服務業落實以「公平待客」為核心
               之企業文化,透過政策及策略之務實執行,提升金融服務業員工對於
               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認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遵循,並增進金
               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之信心,助益金融服務業之永續發展。

4          肆、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依前述目的,訂定「公平待客原則」:
             ┌──────┬──────────────────────┐
             │原則        │具體基本內容                                │
             ├──────┼──────────────────────┤
             │一、訂約公平│(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金融服務│
             │    誠信原則│      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            │      或免除。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金融服務│
             │            │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            │      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            │      。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契約│
             │            │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
             │            │      解釋。                                │
             │            │(四)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二、注意與忠│(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金融服務│
             │    實義務原│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    則      │      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
             │            │      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
             │            │      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            │(二)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三、廣告招攬│(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金融服務│
             │    真實原則│      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
             │            │      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            │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
             │            │      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
             │            │      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
             │            │      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
             │            │      明。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三項:金融服務│
             │            │      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
             │            │      或服務。                              │
             │            │(三)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四、商品或服│(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金融服務│
             │    務適合度│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    原則    │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            │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
             │            │      度。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金融服務業違│
             │            │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
             │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
             │            │      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
             │            │      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
             │            │      、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
             │            │      在此限。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金│
             │            │      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
             │            │      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            │(四)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五、告知與揭│(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服務│
             │    露原則  │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            │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            │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
             │            │      風險。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前項│
             │            │      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
             │            │      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
             │            │      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            │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
             │            │      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
             │            │      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
             │            │      、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
             │            │      之重要內容。                          │
             │            │(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四項:金融服務│
             │            │      業提供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前項之說明及│
             │            │      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
             │            │      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            │(五)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金融服務業違│
             │            │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
             │            │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
             │            │      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
             │            │      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
             │            │      、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
             │            │      在此限。                              │
             │            │(六)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六、酬金與業│(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金│
             │    績衡平原│      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
             │    則      │      報董(理)事會通過。                  │
             │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
             │            │      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
             │            │      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
             │            │      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            │      標達成情形。                          │
             │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
             │            │      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
             │            │      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            │      定。                                  │
             │            │(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
             │            │      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
             │            │      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
             │            │      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
             │            │(五)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七、申訴保障│(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金融消│
             │    原則    │      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
             │            │      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
             │            │      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
             │            │      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
             │            │      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
             │            │      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
             │            │      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
             │            │      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            │      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
             │            │      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
             │            │(二)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
             │            │      54727 號函:1 、為加強金融服務業對消費│
             │            │      爭議處理之重視,提升消費爭議處理之效率│
             │            │      與品質,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各金融服務│
             │            │      業應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處理流程  │
             │            │      SOP),提報董事會通過,並落實執行。2、│
             │            │      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內容至少應包括消費爭議│
             │            │      之範圍、組織架構、受理方式、處理流程、│
             │            │      處理時效、進度查詢、追蹤稽核、教育訓練│
             │            │      與定期檢討等。                        │
             │            │(三)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八、業務人員│(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    專業性原│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    則      │(二)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
             │            │      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
             │            │      條。                                  │
             │            │(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            │      、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四條。            │
             │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            │      結構型商品交易應遵循事項第十九條及第二│
             │            │      十條。                                │
             │            │(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            │      五項至第七項、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            │      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二條│
             │            │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
             │            │(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五條。│
             │            │(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
             │            │      、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                │
             │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            │      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條第二│
             │            │      項及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
             │            │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條、│
             │            │      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三、第七條第一項、│
             │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
             │            │(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            │      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            │      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
             │            │      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
             │            │      之三、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
             │            │      項、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
             │            │      條。                                  │
             │            │(十)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二│
             │            │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            │(十一)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
             │            │        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
             │            │        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
             │            │        第七項至第九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
             │            │        條。                                │
             │            │(十二)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
             │            │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            │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
             │            │        。                                  │
             │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四十九│
             │            │        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            │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            │        至第八項及第五十八條。              │
             │            │(十四)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四│
             │            │        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
             │            │        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
             │            │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
             │            │        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七項│
             │            │        。                                  │
             │            │(十五)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            │        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        及第三十三條。                      │
             │            │(十六)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二│
             │            │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          │
             │            │(十七)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
             │            │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            │(十八)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
             │            │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            │(十九)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
             │            │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            │(二十)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
             │            │        二十四條。                          │
             ├──────┼──────────────────────┤
             │九、友善服務│(一)銀行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                │
             │    原則    │(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            │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三)銀行業電話行銷應遵循原則第十二條第三款│
             │            │      規定                                  │
             │            │(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            │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            │(五)銀行業公平對待高齡客戶自律規範        │
             │            │(六)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金融友善服│
             │            │      務準則                                │
             │            │(七)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  │
             │            │(八)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金融友善│
             │            │      服務準則                              │
             │            │(九)期貨服務事業辦理高齡客戶金融商品或服務│
             │            │      適合度評估準則                        │
             │            │(十)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
             │            │      信作業管理及提供高齡客戶金融服務自律規│
             │            │      則第五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
             │            │(十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            │        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金│
             │            │        融友善服務準則                      │
             │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            │        高齡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評│
             │            │        估準則                              │
             │            │(十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            │        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
             │            │        適合度評估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十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            │        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
             │            │        行為準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
             │            │(十五)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            │        第一款、第五款第五目、第七款第六目、│
             │            │        第八款第九目、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二目│
             │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一│
             │            │        款                                  │
             │            │(十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六條第│
             │            │        二項規定                            │
             │            │(十七)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二條第一│
             │            │        款、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
             │            │        七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
             │            │        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項│
             │            │        第二款第三目、第十二條第一項        │
             │            │(十八)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三│
             │            │        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            │        、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六條第二項、│
             │            │        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            │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款、│
             │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
             │            │        十條                                │
             │            │(十九)保險業金融友善服務準則              │
             │            │(二十)保險業承保身心障礙者處理原則        │
             │            │(二十一)保險業務員協助身心障礙者投保機制  │
             │            │(二十二)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十、落實誠信│(一)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四十二│
             │    經營原則│      條                                    │
             │            │(二)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            │      業原則第四條                          │
             │            │(三)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CW-11000 「│
             │            │      人員聘作業」、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
             │            │      範 CW-21000 「人員聘僱作業」          │
             │            │(四)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            │      第一項                                │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            │      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
             │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            │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
             │            │(七)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
             │            │      一項                                  │
             │            │(八)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            │      八款第四目、第二項第三款              │
             │            │(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十九條    │
             │            │(十)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            │      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二十│
             │            │      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第二十七款│
             │            │      至第三十款                            │
             │            │(十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
             │            │        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至│
             │            │        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五款、第二十六款、│
             │            │        第二十八款至第三十一款              │
             │            │(十二)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
             │            │        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四款            │
             │            │(十三)保險代理人執業道德規範暨自律公約第三│
             │            │        條第二款                            │
             │            │(十四)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            │        十九條第一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
             │            │        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
             │            │(十五)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
             │            │        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
             │            │        控作業規定                          │
             │            │(十六)其他業法相關規範(如附表 1  至 3)  │
             └──────┴──────────────────────┘

5          伍、「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
               金融服務業應就其業別環境與營業規模,就下列事項落實執行「公平
               待客原則」:
           一、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企業文化
               金融服務業應建立重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企業文化,以「公平待客原
               則」為企業文化之核心,並使之成為企業整體共同遵循之價值體系與
               行為準則。
           (一)闡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及「公平待客原則」之理念並宣示之。
           (二)由董(理)事會(或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副
                 總經理以上主管親自督導推動。
           (三)規劃推動之組織、分工、經費、人力與績效連結。
           (四)將公平待客原則之企業文化納入整個工作團隊(包括高階管理階層
                 、面對客戶之第一線業務人員及相關後勤人員),所有人員確實瞭
                 解其角色與公平待客的關係及影響,並確保第一線之業務人員具備
                 公平對待客戶之技巧與能力。
           二、訂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
           (一)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設定目標,以供相關部
                 門研訂「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最高指導原則。
           (二)訂定之政策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
                 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三、訂定「公平待客原則」之策略
           (一)金融服務業應依據「公平待客原則」政策、相關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規及自律規範,並參考各級法院判決案例及相關保護機構(例如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之決定書及調處書等,就其業務或商品訂定「公平待客原則
                 」策略,確保各部門及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從設計、廣告、銷售
                 、契約履行、服務諮詢及客訴處理等過程皆應考量客戶,例如商品
                 或服務之特性適合客戶、設計滿足客戶需求之銷售流程等,以確保
                 商品與服務能滿足客戶需求,達到公平對待客戶,遵循金融消費者
                 保護之規定。
           (二)訂定之政策及策略應提報董(理)事會通過;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
                 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三)金融服務業應採行適當程序,評估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客戶需求,
                 例如審視客戶申訴資料、允許員工回饋改進對待客戶流程、審查公
                 平對待客戶之流程和政策之有效性。
           四、「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
           (一)訂定具體執行各項「公平待客原則」策略之內部遵循規章、行為守
                 則及執行步驟,以供員工遵循。
           (二)指定副總經理以上主管及專責部門負責規劃及推行,專責部門監督
                 各部門「公平待客原則」之執行,找出各部門可能違反「公平待客
                 原則」之環節,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並於副總經理以上主管督導會
                 議提出檢討與因應,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
           (三)將「公平待客原則」政策及策略、內部遵循規章及行為守則納入教
                 育訓練課程(含數位課程),定期辦理教育宣導及人員訓練(每年
                 至少 3  小時)。
           (四)發生客戶申訴或金融消費爭議時,應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制度 SOP
                 適時、妥當處理,並檢視有無違反「公平待客原則」或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規之情形;是否提供彈性及適當的客戶服務,建立良好客戶
                 服務系統及流程,滾動檢討「公平待客原則」相關規章。
           五、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各項「公平待客原則」之訂定及執行,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之一環。

6          陸、監督及追
               各金融服務業對於「公平待客原則」之落實情形,本會將配合業務監
               理、金融檢查及公平待客評核機制,檢視其成效,如有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或各業法規定者,將依各該規定辦理。

7          柒、附則
               金融服務業應隨時注意本原則所列各項法規之修正情形,並依最新修
               正之內容更新「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及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