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申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收費標準-代書費
項目 費用
代辦申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基本費用 15,000元
海外授權相關文件(如人在國外) 不收費
代理申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不收費
外 縣 市 全 省 均 有 服 務
合 格 地 政 士 & 代 書 執 照(請點擊)
 
聲請人所需準備的文件
1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等)的戶籍謄本x1
2 特別代理人的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x1
3 監護人的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x1
4 未成年子女的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x1
5 受監護宣告人的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x1
6 被繼承人的除戶謄本(記事欄不省略)x1
7 醫師診斷證明
8 專人照護證明
9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
10 海外授權相關文件(如人在國外)
11 法院規費新台幣1,000元
  • 戶籍謄本可至全台灣任一的戶政事務所申請 (可跨縣市),不受戶籍地所限制。
  • 如果申請人無法親自申請戶籍謄本,可填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不以親屬為限)代為申請。
  • 申請人(委託人)在國外者,應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在大陸地區應出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

代書幫您準備之文件
1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
2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3 分割協議書
4 繼承系統表
5 代理申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
6 委託書
 
相關業務(須先完成監護權告之申請)
繼承登記 16,000元起 請參考:繼承代書費代辦服務
拋棄繼承 6,000元起 請參考:拋棄繼承計價基礎
限定繼承 12,000元 請參考聲請監護宣告代辦服務
聲請監護宣告 20,000元 請參考聲請監護宣告

1. 需要聲請特別代理人的常見情形有什麼?

  1. 父母一方過世,父或母(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如果要辦理遺產分割(包含平均繼承分割繼承),這時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反,依照民法第1086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該特別代理人在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下,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法律行為,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2. 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時,如果要辦理遺產分割(包含平均繼承分割繼承),這時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照民法第1098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該特別代理人在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行使法律行為,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
  3. 喪失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在法院尚未裁定確定受監護宣告前,若無人可代為行使訴訟行為,為避免如時效將屆至,可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其訴訟。
  • 如母親過世留有一筆土地,繼承人有配偶(植物人,監護人為長女)及四位子女,四位子女認為平均繼承最為公平,所以達成共識希望每人繼承1/5持分,但因監護人長女與父親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不得代理母親做遺產分割,監護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伯父做此遺產分割(平均繼承)的特別代理人,法院裁定確定後,再由特別代理人伯父與會同其他繼承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 特別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人行使法律行為,在立場上較原本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父母)更能超然獨立,畢竟沒有利害衝突,方能保護無行為能力或能力欠缺的未成年子女及受監護宣告人。

2. 特別代理人的權限?

  • 僅就個別事件有代理權,其他事件仍由原本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
  • 如特別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分割遺產後,日後如有向銀行開戶的需求,仍由其父母代為向銀行開戶。

3. 駁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案例

  • 先生A與太太B育有一位獨生女,先生A因病去世後,留一筆不動產(公告現值1000萬)及現金200萬,因獨生女C目前才五歲,因太太B與獨生女C同為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086條第二項規定,太太B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D代理獨生女C與太太B辦理遺產分割。實務上聲請特別代理人D同時會將擬定好的分割協議書一併檢附。但此案分割遺產的方式為不動產(公告現值1000萬)會由太太B單獨繼承、現金200萬由獨生女C單獨繼承。此舉例由於特別代理人D顯然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最後法院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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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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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名稱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
相關條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使用說明無訴訟能力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而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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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pdf
更新日期111-02-27
  • 發布日期 : 108-09-22
  • 更新日期 : 111-02-27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檢視現行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1-3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
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
,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7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8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1 條
依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3 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4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
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5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6 條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
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27 條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
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9 條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
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
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
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
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9 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8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49-1 條
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因申報權利所生之費用,
由申報權利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