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7條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檢視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 (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檢視現行法規 勞動基準法 (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