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要保 人 甲與被保險人乙為不同人之人壽保險,若變更要保 人為 丙,何者正確

問題詳情

275訂立要保人甲與被保險人乙為不同人之人壽保險,若變更要保人為丙,何者正確?A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超過贈與免稅額,甲須申報贈與稅;B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超過贈與免稅額,丙須申報贈與稅;C丙非同時為受益人者,則受益人須將保險給付列入基本所得;D 丙同時為受益人者,須將保險給付列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A)BC
(B)ACD
(C)BD
(D)AC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保險具風險分攤及理財功能,但該局提醒民眾,有關人壽保險之保單要保人如非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其投保的保單價值仍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投保動機無涉及規避遺產稅情事者,始可適用。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被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係由要保人支付保險費,當要保人死亡時,並不涉及保險金額給付,故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但其投保的保單是具有價值的財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中途變更要保人亦應留意相關稅捐申報,因保險契約一旦生效後即享有財產上之權利,中途變更要保人為移轉保險法上財產權益為他人所有,經他人允受,核屬贈與行為,應辦理贈與稅申報,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購買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亦應按截至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保險契約多非短期契約,民眾可於投保前瞭解相關稅捐問題,如有法令適用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聯絡人:陳淑美科長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700
撰稿人:鄧昌玲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773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2-05-23 更新日期:2022-05-23 點閱次數:16664

訂立要保 人 甲與被保險人乙為不同人之人壽保險,若變更要保 人為 丙,何者正確

一、  在我們保險制度中,按照主體來區分,會發現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不同稱呼,一般民眾可能對這些稱呼不太明白,下面就稍作介紹:
()保險人

所謂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簡單來說,就是我們所謂的保險公司,例如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等,而這些保險公司與銀行業一樣,都需要特別經過政府許可才可以經營。保險公司在跟個人簽訂保險起約後,就可以向立約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而若是有承保範圍內的意外發生,則要負擔給付保險金的賠償義務。
 

()要保人

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3條的規定,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來,要保人除了是向保險人提出訂約請求以及交付保險費之人,更對於投保的標的,例如生命、身體健康或特定財產等還需要具有保險利益。而若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就會失其效力,例如:為名下房屋投保火災險,當房屋出賣予第三人,這份火災保險原則上就會失去效力。

而保險利益又可以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兩部分,分別規定在保險法第14條到第16條。其中人身保險部分,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四種關係之人的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所以父母可以合法為子女投保意外險。

()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看完這條規定就會發現,雖然要保人才是繳保費的義務人,但卻不必然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在通常的狀況下,被保險人跟要保人會是同一人,但有時因為家庭、工作或經濟等因素,就會有兩者分開的現象,而這類型的狀況又以人身保險最為常見。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開的狀況,除了要保人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在人壽保險中也有特別約定,第三人所簽訂的死亡保險契約,一定要經過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好保險金額,否則保險契約是無效的,並且被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同意(保險法第105條)。這個規定最主要就是為了使被保險人可以享有主控權,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
 

()受益人

參照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簡而言之,受益人就是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金的人,而受益人通常都是具有親屬關係之人,但最高法院97台上2087號判決特別強調「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

義務

權利

保險人

1、危險承擔義務

2、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義務

1、向要保人收取保費

要保人

1、繳納保險費

2、據實告知義務

3、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4、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5、事故相關資料提供義務

6、事故防止、減少損害義務

1、可同時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2、決定其他受益人

被保險人

1、據實告知義務

2、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3、事故相關資料提供義務

4、事故防止、減少損害義務

1、賠償請求權

受益人

1、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1、賠償請求權

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是否為「保單價值金額」之贈與?

  • 發布日期:107-04-18
  • 資料來源:法規會

       甲將其所投保之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核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應罰稅額(即應納稅額扣除免罰稅額後之)可罰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

一、相關法條: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二、父母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為「保單價值金額」之贈與;如父母於死亡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要保人為子女 則保單價值金應併入遺產課徵:
  (一)按「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5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嗣後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因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屬財產贈與,應按截至保險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贈與稅。又如父母於變更要保人後二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屬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若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將該保險單列入遺產,經查獲按被繼承人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金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法律顧問袁健峰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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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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