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 第 3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 4 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第 8 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第 9 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第 10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第 11 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 第 12 條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第 13 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第 14 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 第 15 條 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 16 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 第 17 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 第 三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第 19 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 第 20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 第 21 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第 22 條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 第 23 條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第 24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第 25 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 第 27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第 28 條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第 30 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第 31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 第 3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 第 33 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 第 四 章 附則 本細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每屆大法官於就任時及每年度終結前舉行之會議,應預定年度事務之分配、代理次序及開會時之席次。 依本法第十條推定大法官三人組成之審查小組,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 前項審查小組每三年得調整一次。 大法官按第二條所定之會議決定之次序輪流擔任審查會主席,並輪流值月處理相關事務。 立法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其人數之計算,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準。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書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聲請解釋案件,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輪分大法官。並於每次大法官會議時,將新收案件之案由,列入報告事項。 大法官分受聲請解釋案後,應即蒐集參考資料,研擬審查報告初稿,與同小組大法官共同審查,並於通過後,作成審查報告,提請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或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前項審查報告,由組成小組之大法官簽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見,應附記之。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不受理者,應於審查報告中敘明理由,逕提大法官會議議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一、審查小組認為可能發生爭議者。 二、審查小組大法官有不同意見者。 前項逕提大法官會議之案件,大法官會議時,有大法官認應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者,交大法官全體審查會審查之。 聲請解釋案件經審查小組認應受理者,應於提出審查報告之同時,提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 提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之審查報告,除另有決議外,按提出之先後依序議決是否受理。 前項審查報告連同關係文件,應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審查前三日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大法官對於第一項審查報告得提出意見書,並於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開會前分送大法官及秘書長。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時,得邀請對該案件所涉之事項有研究而停止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提供參考意見。 前項受邀請之大法官得列席或以書面提供意見。 經議決受理之案件,除另有決議外,按議決受理之先後次序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依次議決解釋原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 解釋原則議決後,審查小組提報之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草案須修正或另行起草者,除依本法第十一條推大法官另行起草者外,原審查小組應於下次會議前提出之。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調查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 為前項邀請時,得檢附聲請書影本或相關資料。通知關係人或有關機關說明時,亦同。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大法官現有總額,以實際在職之人數為計算標準。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同一聲請案件包含數解釋原則者,視其內容,分別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案件之全部或一部,應依前項何款規定定其可決人數發生爭議時,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經三分之二同意者,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前二項意見書,應於解釋文草案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案件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完竣後,提大法官會議討論議決之。 前項案件資料應於大法官會議前分送主席、大法官及秘書長。 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內容,表示其法律意見。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及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 本細則第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準用之。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指人民團體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中央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政黨之負責人。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學教授,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 憲法法庭為同條第二項之許可時,應就代理人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聲譽等加以審查。經審查認其不合適者,得以裁定命更換代理人。 前項審查由資深大法官召集會議行之。資同由年長者召集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指定期日宣示判決,自指定之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判程序,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 關於憲法法庭錄音及旁聽事項,準用司法院關於普通法院法庭錄音及旁聽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內部準備、審理、評議及其他經過情形,均應嚴守秘密。 大法官審理案件檔案管理及閱卷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議決受理之聲請解釋案件,於解釋公布前,聲請人、代理人及相關機關得以書面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三人經聲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提供聲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複本。 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卷宗方式為之。 電子卷證,指業經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合於第三十條之一之聲請,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大法官決議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者外,應予准許: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五、聲請人有濫行聲請之情事。 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已公開於司法院大法官網站者,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卷內文書有限制閱覽之情形者,應經適當遮掩後,始得給閱。 第一項之決議,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