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安 守則

工作守則範本兩類請各位依據工作內可能接觸之危險,參考後並加入自己的規範。

一定要自己看過修改過再行公告開會同意。

請各單位確認勞工(員工)人數後,推舉勞工(員工)代表,與雇主(單位負責人或代表人)一同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守則內部9大項目依規定不得刪除,其內小項各單位視情況增減。

訂定完成後請檢附報備表(訂定代表簽名)並填妥相關資料以及工作守則一份,郵寄各地方檢查機關報備。

檢查機關收到完成報備後,將公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

網址:https://insp.osha.gov.tw/wrinfo/wrinfo.aspx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詳細內容: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且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即工作守則的基本內容應包含這9項。
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事業單位依其作業性質及需要,考量其相關設施、作業,自行審慎訂定及負責;當設施、作業等如有新增、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原理、原則、法令規定及將雇主責任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轉嫁勞工者,應由函報之事業單位修正。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查資料登錄訊息網址:網址連結

最後更新日期:1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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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0年9月9日營署工務字第1002916174號函報勞委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同意登錄備查。登錄編號B10000389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止本署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守則。

第二條:本署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機關,本署所屬單位之勞工應遵守本署所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各項規定。

第三條:本守則所稱勞工為於本署從事工作獲致薪資(工資)者。

第四條:本守則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本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權責劃分

第五條:本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各單位主管及所屬勞工之權責如下:

一、本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應執行事項:

(一)規劃、督導及推動各單位辦理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二)配合人事、工務等相關單位規劃、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配合人事室辦理員工(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四)配合人事室辦理員工(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五)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

(六)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本署各單位主管應執行事項:

(一)本單位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本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本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四)各項作業之安全衛生監督及指導。

(五)單位應提供勞工必要之防護器具以執行工作。

(六)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三、本署所屬勞工應切實遵行事項:

(一)本署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由署長或主管所指示之安全衛生所應遵行之事項。

(三)參加本署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本署要求新進員工提出之體格檢查,及為在職勞工實施之健康檢查時,勞工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章 設備之維護與檢查及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

第六條:本署各單位辦公廳舍設備應辦理維護與檢查,各項作業之檢點,若發現有任何異常現象(情形),應向業務主管報告,經維修確認正常後始可開始作業。

第七條:勞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如下:

一、一般安全衛生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進行任何作業,應將安全列為優先考量,勞工彼此應互相提醒注意安全,主管應(不定時)巡視現場及作業狀況,遇有不安全的狀況,應立即要求勞工改正。

(二)於上班前或工作中,嚴禁喝酒或濫用有害身心、擾亂精神的藥物,主管並應隨時注意部屬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三)營造工地工作人員勿穿著奇形怪狀的鞋類;如拖鞋等,更嚴禁赤足在工作場所行走或工作。

(四)工作場所嚴禁追逐、嬉戲或惡作劇等不安全行為。

(五)如感覺身體不適或情緒不佳,不能擔任所指派的工作時,應報告主管改派工作或請假。

(六)對指派的工作如不能勝任,應明白向主管表明,切勿冒險逞強,害己害人。

(七)應維持工作場所的清潔衛生,不可在工作中吸煙、嚼檳榔及任意拋棄煙蒂、紙屑或亂吐檳榔汁等。

(八)進入施工場所(營造工程),應配戴安全帽並繫好頤帶。

(九)所有人員非經正常手續許可,不得擅自拆修機器設備或自操作任何機件設備。

(十)做任何作業必須事先與有關部門連繫,並了解工作程序、工作方法、設備運用情況與其他設備關連等,向主管報告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主管於必要時應派員監督或協調。

(十一)對於手工具、機械及設備之護罩、護圍、接地及其它安全裝置不得破壞或使其失效,若發現安全裝置損壞應立即向主管報告。

(十二)於派往各地工程辦理監造、施工查核、督導、抽查、查驗、驗收等業務時,應依各種作業場所(如高處、高架、開口、感電、侷限空間等)之狀況及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適當之防護器具,防護器具破損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十三)於派往各地工程辦理前款作業時,應注意往返路程中之交通安全。

(十四)主管或相關人員進行巡視時,對未按標準作業程序及未正確使用安全防護器具之勞工,應當場予以指導及糾正,並將結果列入考核勞工表現之依據。

二、感電災害防止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於肢體潮溼時,嚴禁接觸任何電氣開關,以避免感電。

(二)修繕電氣作業工作時,嚴禁打赤腳或穿拖鞋涼鞋,以避免感電。

(三)搬運物品或吊掛作業時,應避免接近電氣設備或高架輸配電線,若於其附近作業時,應向主管或負責人報告,待其會同技術人員或台電公司以斷電或絕緣披覆並採適當之作業方法後,始可作業。

(四)禁止私自接通電氣設備,或拆卸漏電斷路器、接地設備、電氣開關、更換保險絲等使安全裝置無效之行為。

(五)遇有電氣設備故障之狀況時,應向主管報告,由其指派技術人員進行維修,不得擅自進行檢修。

(六)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電氣機具之電線、開關護蓋或絕緣被覆是否損壞,遇有損壞或發現漏電之情形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向主管報告。

(七)於從事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前,應會同主管或相關人員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後,將開關採取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始得作業。

(八)第一目至第七目作業中,主管或相關人員應在現場予以監督,並為必要之協助。

三、墜落災害防止,勞工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一)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應設適當強度之防護設施,勞工應確實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並遵守安全作業之程序。

(二)使用移動梯或合梯進行作業時,應注意其穩固性及是否有損壞,必要時主管應另派員於下方監視並協助作業。

(三)對所設置之欄杆、護圍、安全網、上下設備等裝置不得破壞或使其失效,若發現損壞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向主管報告。

(四)高差超過1.5公尺之場所作業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嚴禁不安全之攀爬或跳躍動作。

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八條:勞工對本署實施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九條:嚴禁指派未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從事該項作業。

第十條:勞工未受過該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擅自從事該項作業,主管並應隨時加以注意。

第五章 搶救與急救

第十一條:勞工受傷未就醫或醫護人員未抵達前,現場人員應即為傷者做適當之急救處置,惟進行急救搶救前應先通報主管或相關人員,並考量自己之安全,勿冒然進行。

第十二條:任何傷害事故應即向主管報告,不得隱匿不報。

第十三條:遇感電災害時,應先設法切斷電源並確認無感電之虞後,再施以急救搶救。

第十四條:任何急救之處理僅在維持傷者之生命或避免傷害擴大,對於重大傷患應緊急送往醫療院所進一步處理。

第六章 防護器具之準備、維護與使用

第十五條: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佩戴防護器具:

一、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使用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防護器具。

二、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三、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虞時,應使用適當之安全帽、安全護鏡及其他防護。

四、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五、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確實戴用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六、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第十六條:勞工從事第15條作業時,應向現場主管領用防護器具,並應確實使用。

第十七條:勞工、主管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並應妥予保存。

第七章 事故通報與報告

第十八條:任何事故或意外狀況無論大小、有無人員受傷或機械設備損壞,除立即依權責予以應變處理外,並即向現場主管報告,隱匿不報者,將予以處分。

第十九條: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現場人員應立即向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主管及署長或其代理人報告,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並應依照本署標準作業程序SOP-6610「事故與災害處理」辦理。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八章 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第二十條: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赴本署或作業場所執行檢查職務,於出示證件始讓其進入,本署勞工、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二十一條:本署在職勞工應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守則規定之勞工、主管,本署得依情節予以處分,並列為考核項目,必要時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積極遵行本守則之勞工足為表率者,或提供相關安全衛生意見以預防職災事故有所成效者,本署得依情節予以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署各區工程處(含材料實驗室) ,因性質及作業方式之不同,得參照勞安相關法律及本守則之規定,自行訂定適合其單位工作場所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為其勞工工作時之遵循依據。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守則於簽報署長核定,並經過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