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可扣除之金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其中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後,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又未分配盈餘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各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如有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該次ㄧ年度虧損可減除金額應以該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甲公司之子公司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200萬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5,400萬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200萬元-20萬元-5,400萬元),並將A公司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與甲公司未分配盈餘9,500萬元相互抵銷合併計算,申報合併未分配盈餘4,280萬元(-5,220萬元+9,500萬元)。經查A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虧損雖為負5,400萬元,惟A公司105年度稅後淨利減除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後僅為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依前揭規定,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僅能列報180萬元、未分配盈餘為0元,因A公司未分配盈餘減項溢報5,220萬元(5,400萬元-180萬元),致甲公司合併未分配盈餘短報5,22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52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39)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2-03-21 更新日期:2022-03-16 點閱次數:3638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扣除之金額 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減至多少金額為限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扣除之金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揭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得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其中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ㄧ年度虧損」應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或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後,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又未分配盈餘係採「年度」課稅方式,各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如有減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該次一年度虧損可減除金額應以該公司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減至0元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甲公司之子公司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淨利200萬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5,400萬元及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200萬元-20萬元-5,400萬元),並將A公司未分配盈餘負5,220萬元與甲公司未分配盈餘9,500萬元相互抵銷合併計算,申報合併未分配盈餘4,280萬元(-5,220萬元+9,500萬元)。經查A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虧損雖為負5,400萬元,惟A公司105年度稅後淨利減除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後僅為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依前揭規定,A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僅能列報180萬元、未分配盈餘為0元,因A公司未分配盈餘減項溢報5,220萬元(5,400萬元-180萬元),致甲公司合併未分配盈餘短報5,22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52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務一科(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820d5609694747a6959c2afc5ac1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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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請於繳納期間如期繳納稅款,以免移送執行多繳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於繳納期間繳納稅款,如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除應繳納滯欠稅款及滯納金、利息外,尚需負擔因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的稅款,如... 111-09-30
  • 111年度起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投資於智慧機械、5G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全新軟硬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支出之投資抵減,以交貨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為投資抵減之當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經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11-09-29
  • 個人投資海外公司所獲配之盈餘屬於海外所得,應依法申報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投資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該海外公司以其累積盈餘分配股利,該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申報海外所得,計算申報及繳納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應計入個... 111-09-29
  • 受疫情影響之營利事業得於111年9月30日前申請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應於1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申報,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 111-09-29
  • 公司或其股東為公司行使歸入權應於歸入權行使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因該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開請求權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該公司應於行使歸入權之日所屬... 111-09-29

檢視現行法規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8-10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
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應以該股利或盈餘依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之分配日在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
,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益數額,如經主
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規定,
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更正。
營利事業於九十四年度或以後年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款及
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五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2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
時。
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
視同給付。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
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