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 外國 人 入 國 作業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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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 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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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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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二)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 至三年。 (四)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五)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 國至痊癒之日。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精神病者,禁止入國一年。 (七)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 年。 (八)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 國三年至五年。 (九)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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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在我國因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罪判決確定,自出國之翌日起禁止入 國十年。 (二)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管制五年,其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另加所判處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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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 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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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自相關書面通知之日起執行管制,並應提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 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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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禁止入國情形競合者,從一重處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予 禁止入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三十日者。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 方式入國。 (二)未滿十八歲者,或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 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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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配偶或父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或 居住臺灣地區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禁止 入國期間得減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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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禁止入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國案件,應填報禁止外國人入(出)國資料表 或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禁止入國週報表,送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非上班時間緊急 禁止入國案件,應即傳真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列管,並應 以正式公文送入出國及移民署。 (二)禁止入國對象之姓名,應以證照上之英文姓名為準;有漢字姓名或 中外身分證字號者,一併加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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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或永久居 留者結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 (三)育有與現在配偶所生之親生未成年子女。 (四)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六)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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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或永久居 留者結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縮短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未滿一年者,縮短至出國滿一年。 (二)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未滿一年者,縮短至結婚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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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公立醫院之 證明。 2.以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外公立醫院 之證明。 3.以育有與現在配偶所生之親生未成年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 其為當事人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辨 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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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為臺灣地區所 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之外國人,其本人或其外國籍配偶,因逾期 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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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第十三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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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禁止入國或縮短其禁止入國期間: (一)經權責機關通知,不予禁止入國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 (二)經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委員審核許可。 (三)符合第十點、第十一點或第十三點規定,並依第十二點或第十四 點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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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 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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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四)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 至三年。 (五)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者,禁止入國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七)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 年。 (八)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九)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確認行為發生之日起 算,如權責機關無法確認行為發生之日,則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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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經法院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八年。 (二)經法院為三年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七年。 (三)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六年。 (四)經法院為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五年。 (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四年。 (六)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三年。 (七)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二年。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五年 。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之處分,禁止入國 三年。 (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二年。但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禁止入 國五年。 前二項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其禁止 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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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 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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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 核,依其決議辦理: (一)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二)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 禁止入國十年。 (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十年。 (四)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十年。但未滿十八歲之男女合意性 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五)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十 年。 (六)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十年。 (七)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 入國二年。 (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二年至 五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一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 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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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國人於移民署依本法執行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期間脫逃者,其依第 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加重至永久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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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其 禁止入國期間合計最高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算。 但有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而違反數禁止入國規定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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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 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九十一日。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 方式入國。 (二)未滿十八歲。 (三)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 生。 (四)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 ,並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以下簡稱辦妥結婚登記)。 (五)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 (六)經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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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有禁止入國情形者,得縮短或不予禁止入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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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情形或觸 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 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 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 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二年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 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 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四年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以下 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 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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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 妥結婚登記、與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並有婚姻 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四)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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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 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移 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 證或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 明。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 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如係婚前受孕者,另應檢附受胎期 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3.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 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 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 DNA 血緣鑑 定報告書正本及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外國法 律為準據法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且已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並 載有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佐證者,免附。 4.以配偶、父母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 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 5.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 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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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第十一點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法院判決書或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證明 文件。 (四)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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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或須執行判 決確定之刑並通知移民署者,得暫時解除禁止入國,進入臺灣地區 進行訴訟或服刑。其暫時入國之期間,不列入禁止入國期間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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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為臺灣地區所 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之外國人,其本人或其外國籍配偶,因逾期 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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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第十五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文件。 (四)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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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會議決議不予強制驅逐出國之案件,免 除當事人禁止入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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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經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決議禁止入國之案件,且有明確管制年 限者,得依第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