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 異議 之 訴 訴 之 聲明

異議之訴

債務人 異議 之 訴 訴 之 聲明

強制執行之基礎是執行名義,非實體之請求權,故執行法院是依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機關不審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此債務人於抗辯之事由係取得具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始產生,或無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自始存在與事實不合,另對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有所爭執,均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院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債權人,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就是價金分配的結果,有些債權人會浮報債權,會導致後順位的債權人分配不到錢、或分配的金額減少,就算是同一順位,比例也會被稀釋,這時受害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採外觀調查原則,執行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所有而有錯誤執行,固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

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但有實質爭執性仍須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能審查認定。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法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才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時執行法院雖仍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有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而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而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俾有救濟之途徑。

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其成立方法過程不同,其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執行名義自其效力為分類,得分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兩種。前者例如,訴訟和解、法院之調解、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者例如,法院公證書、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法院就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存否為審判,債務人亦無就實體上為主張或抗辯之機會。此種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債務人加以主張或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所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在通常的民事案件中,律師的工作往往在收到判決即已告一段落,而之後的執行程序雖然也有賴專業的協助,只是通常相對單純,不過卻也有少數的個案會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糾紛,從而還是會再產生訴訟。有發生上開條文所稱的現象,不外是債務人已為清償、雙方達成和解或其他事由,而此時如果已經進行執行程序時,依照上開條文的規定,債務人還是有救濟的機會。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為救濟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狀,強制執行法第14條允許債務人以排除執行名義為目的提起訴訟,此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事後發生對於執行名義請求之抗辯事由,而債務人所提起對於由執行名義生之執行的訴訟。債務人亦得嗣後對執行名義提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此時債務人並不是對。於判決提起訴訟,因為抗辯之事由係事後始產生,債權人只要對債務人有執行名義,即可以請求國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如果此時不賦予債務人救濟之機會,會造成難以忍受之形式主義。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

對於債權人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財產,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此時應應由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 例如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佔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用以判斷該動產為債務人所有,但外觀之事實和實體的事實可能不一致,所以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違章建築買家不擁有違章建築的所有權,所以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附帶一提,就算買賣契約有經過公證,亦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

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會停止,拍賣程序仍會照常進行,基本上強制執行程序會進行的比訴訟程序要快,為避免訴訟期間財產被拍賣,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在不動產最常見的問題便是未經登記之建物,此時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過程,必須證明實際搭建系爭建物。雖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但通常亦可作為所有人證明。稅捐機關登記有誤,未會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稅籍,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承租人當場指證或將租約。

我國民法繼承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若未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則為「限定繼承」,亦即繼承亡者的全部財產包含債務,但只需要以繼承所得的財產去清償債務,所以,本件銀行自應對繼承的「遺產」強制執行,而不能對繼承人自身的財產(法律用語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民法繼承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如果債權人就繼承人的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依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分配表異議

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而有所得時,法院接著要把拍賣所得的錢分配給債權人,而債權人可能不止一位,法院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就是價金分配的結果,不過有些債權人會浮報債權,如提出一些不知真假的本票,或是只陳明抵押權金額但未證明實際金流等等,會導致後順位的債權人分配不到錢、或分配的金額減少,就算是同一順位,比例也會被稀釋,這時受害的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若該有程序上不服之事由兼涉及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對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所謂對分配表實體不服,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謂。如,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包含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偏低等均屬之。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目的在阻止分配表之確定,並請求更正分配。故有異議之事由存在,得聲明異議而不聲明者,不得主張分配之結果不當,請求他債權人將其受領部分交出重分,而應另依法請求不當得利。

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實務上銀行常提起的訴訟,除債權人或銀行認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所提出的債權是有問題的,如假債權,為了將該債權剃除而提起訴訟。這類型的案件,訴訟中的攻防顯得格外重要,若是忽略而隨便處理,將有很高的風險債權會遭到法院剃除而無法獲得實現。

實現權利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強制執行,勝訴判決若不能強制執行,猶如廢紙,權利必將成為空談。然強制執行固為實現權利,注重債權人利益保護。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不可僅顧及債權人權利,債務人之合法權益亦應保障。故在強制執行法中就執行時未符合法定程序或侵害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利,均設有救濟機制。

其中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方法在於處分債務人財產後,再分配給債權人。然當換價所得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時,為公開公正,強制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規定,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執行法院應做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分配表之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又分配表係發款之依據,與權利實現關係甚切。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以執行名義為據,或依聲請執行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所列之債權,或基於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以為分配,但上開書狀所載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執行法院可能在計算、分配優先或認定利息、違約金有誤,為避免錯誤,本法就分配程序之救濟特設有規定。在民事執行實務上民事執行分配程序聲明異議之處理程序為介紹。包括對非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處理;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處理。所謂對於分配表異議,就廣義而言,兼指程序上異議及實體上異議。就狹義而言,僅指實體上之異議而言。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程序必須依照本法規定之方法與程序,如其製作方法或程序有違法,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製作程序之違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性質上本屬本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惟本法第39條就此情形之聲明異議有特別規定其不服方法。即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不得以言詞聲明異議。且此項聲明異議之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實務常見之態樣1、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疏未列入分配表。2、將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之債權人債權列入分配表。3、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對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為送達。4、對於分配金額之計算有漏算或誤算。

執行法院首先審查執行法院的執行程序是否有瑕疵。例如,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時期雖在分配期日之後,但執行法院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繕本送達債務人,則應另行指定分配期日,以補正有瑕疵之程序,不能認為其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如認為聲明異議合法,且依形式調查認為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執行程序,無須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聲明異議人若有不服,得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

對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逾期即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而不得依本法第39條以下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且此種聲明異議亦不生阻止分配之效力。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須命其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可駁回。例如,倘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始以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違反須於1日前提出之期限,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明異議。若該債權人不服裁定,得依一般規定抗告。然而,執行法院認為其聲明異議確有理由,應視情形依職權決定是否重新作成分配表,並另定分配期日。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詢問到場之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意見,而到場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者,其異議之部分即不能終結,但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有停止該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分配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

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是債權人質疑其他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並非真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所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被告,面臨原告的質疑,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對債務人存有債權,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如果只持本票、支票是無法達到舉證門檻的,金流是最重要的。若被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會依調查之結果,以正確的債權金額判命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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