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

一、目的
    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
    信業務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二、適用對象:
    各本國銀行。

三、用詞定義:
  (一)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我國
        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債權餘額
        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比率。
  (二)逾期放款比率:逾期放款總額占放款總額之比率。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之比率,工
        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
        定計算之比率。

四、本國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下列第(一)款各項條
    件者,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
    復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
  (一)應符合之條件:
        1.最近一個月底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
          ,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2.最近一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3.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
          一個百分點。
  (二)得適用之獎勵措施:
        1.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一百零二年及一
          百零三年申請時適用)。
        2.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
          准。
        3.申請投資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符合規定條件者,
          優先核准。
        4.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外,
          不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
          核准。
        5.申請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
          場所使用單位、用途,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
          核准。
        6.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
          訓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8.列為存款保險風險差別費率評等之有利項目(自一百零三年起
          適用)。
        9.在公營銀行方面,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
          面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本國銀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後,若有不符合第(一)
        款規定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文自動失效。

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對於申請下列業務之本國銀行,已
    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未達
    百分之一之情形,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其申請,惟其應於第一類授信資
    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後,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
    遞件申請,並檢送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提高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子銀行。
        3.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國內及國外分支機構。

Tag金管會第一類授信

金管會今(16)日表示,截至去(2013)年12月底,本國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比率平均為1.05%,去年度增提金額超逾300億元,創下新高紀錄。僅有少數銀行尚未達1%,需增提金額僅餘約95億元。

金管會日前已預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修正草案,將第一類授信資產之法定最低提列比率由0.5%提高至1%,各銀行原則上應於今年底前達成。上述修正草案預計於今年1月底前發布。

金管會表示,去年度本國銀行獲利尚稱良好,惟為增強銀行吸收損失能力,加上Basel III係以逐年方式提高資本要求,故金管會除將持續落實法規鬆綁、協助銀行佈局海外等開放政策外,並呼籲各銀行對於股利發放宜本審慎原則,優先厚植備抵呆帳並妥適進行長期資本規劃,以提升風險承擔能力,強化未來業務發展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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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金融機構儲備未來因應景氣反轉時之健全經營能力,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應以備抵呆帳占總放款比率 (下稱放款覆蓋率)達1%以上為目標,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依說明辦理。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11.21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83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信用合作社類 上傳時間: 100.11.21 17:51:43

一、為強化金融機構之授信資產品質及其風險訂價政策,金融機構自100年起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對於第一類之正常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至少0.5%之備抵呆帳,並得分三年提足。截至100年9月底全體本國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雖已達0.66%,惟相較於亞洲鄰近國家規定至少提列1%之備抵呆帳,我國提列比率仍可再強化。爰在上開三年緩衝期限尚未屆滿前,為協助銀行儲備未來面臨不利情境時之復原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信業務管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應以維持放款覆蓋率達1%以上為目標。
二、為符合金融機構健全經營、財務業務健全性之要求,本會將採行差異化管理措施,自101年1月1日起,對於申請下列8項業務之金融機構,已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放款覆蓋率未達1%之情形,本會原則同意金融機構之申請,惟其應於放款覆蓋率達1%以上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遞件申請,並於放款覆蓋率符合標準時檢送相關資料報銀行局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臺商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3、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4、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
5、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
1、設立國內分支機構。
2、設立國外分支機構。
三、另放款覆蓋率之計算,比照現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備抵呆帳之計算範圍,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放款(係指對中央及地方政府之放款,不含公營事業機構放款)。
四、本會將視整體經濟環境及銀行業備抵呆帳提列情形,適時檢討金融機構納入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備抵呆帳之債權對象及其提列比率提高至1%之可行性。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請轉知36家本國銀行 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黃澤青)
副本:本會銀行局

所 有 條 文

   1   
一、目的
    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授
    信業務管理,特訂定本措施。
   2   
二、適用對象:
    各本國銀行。
   3   
三、用詞定義:
(一)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我國政
      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債權餘額後,
      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比率。
(二)逾期放款比率:逾期放款總額占放款總額之比率。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之比率,工業銀
      行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
      之比率。
   4   
四、本國銀行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下列第(一)款各項條
    件者,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函
    復並副知相關機關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
(一)應符合之條件:
      1.最近一個月底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
        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2.最近一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3.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一
        個百分點。
(二)得適用之獎勵措施:
      1.列為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評分有利項目(一百零二年及一百
        零三年申請時適用)。
      2.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
      3.申請投資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金融相關事業,符合規定條件者,優
        先核准。
      4.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外,不
        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5.申請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
        所使用單位、用途,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
      6.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
        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7.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研討、研習或參加與金融業務有關之教育訓
        練,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8.列為存款保險風險差別費率評等之有利項目(自一百零三年起適
        用)。
      9.在公營銀行方面,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
        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本國銀行適用第(二)款所列獎勵措施後,若有不符合第(一)款
      規定條件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發獎勵措施函文自動失效。
   5   
五、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對於申請下列業務之本國銀行,已
    符合各項業務之法定審查要件者,如有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未達
    百分之一之情形,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其申請,惟其應於第一類授信資
    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後,始得開始辦理該項業務或向海外監理機關
    遞件申請,並檢送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業務項目列舉如下:
(一)兩岸金融業務:
      1.提高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授信限額比率。
      2.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或子銀行。
      3.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
(二)轉投資業務:轉投資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
(三)設立國內外分支機構:設立國內及國外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