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

200802151206自小客駕照可以騎輕型機車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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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1條 :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
   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
   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
   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
   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
   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
   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
   型機器腳踏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
   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
   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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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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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
只有機車駕照如何最快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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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1095006747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6 卷 10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三、第六十一條及第十六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修正
草案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因國內有將國
外原廠設計為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貨車車型進口至國內,經設計變更後宣告為總重量
三點五公噸之小貨車,間接衍生該等貨車核定載重不合理之現象,為引導車輛回歸原
始設計正常使用,已從源頭管理核定車輛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要求相關車型自一
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回歸大貨車領牌使用;另對於使用中小貨車,並已放寬特殊車型
可專案提升載重量,讓已領牌使用之小貨車有合理可使用之載重量,依載重量變更審
查結果,多數車型最大可乘載總重量為五公噸。考量民眾反映現行自用小貨車於加裝
冷凍設備或升降尾門後,其剩餘載重量已不敷使用需求,而自用大貨車因領用牌照資
格及駕駛執照規定較為嚴格,影響民眾使用意願,為兼顧民眾使用習慣及汰舊換新需
求,爰研議鬆綁較小型大貨車之使用管理規定,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符合特定資格條件者,可申請換發註記限
    制駕駛總重量五公噸以下大貨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增訂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三
    )
二、明定領有限制駕駛總重量五公噸以下大貨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其准駕車輛。(
    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三、修正總重量五公噸以下自用大貨車之牌照申領資格為與自用小貨車相同。(修正
    第十六條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第 52-3 條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經歷之汽車駕駛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可申請換發註記限制駕駛總重量五公噸以下大貨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已登記為可辦理核定載重量變更之小貨車所有人或主要駕駛人一年以
               上者。
           二、經所屬公司行號、人民團體、民間機構或私立學校出具其有駕駛可辦
               理載重量變更登記小貨車一年以上之駕駛經歷證明者。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駕駛人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換領註
           記限制駕駛總重量五噸以下大貨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總重量五
           噸以下之大貨車。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交通類 交通部77.05.26. 交路字第011531號函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二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 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 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 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 第九十九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 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 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 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 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