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懸賞詳解

X

銀行-綜合科目(含會計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銀行法)

13.金融市場存在著 ,會導致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問題,從而干擾金融市場的有效運 作。請問空格應填入下列何者? (A)交易成本...

10 x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前往解題

懸賞詳解

X

銀行-綜合科目(含會計學概要、票據法概要、貨幣銀行學概要、銀行法)

28.張三竊得 1 張本票,請問張三是否享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A)張三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B)張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C)張三對於其前手...

10 x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前往解題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2012-01-1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
附件:
一、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四)基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五)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七)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八)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
(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撥貸之案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規定。
前項規定,銀行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並將辦理情形列入內部稽核。
二、本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四○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法(108.04.17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12- 1  條
(禁止徵提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 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 在此限。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期 間: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法定之足額擔保時得否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5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5-1條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第5-2條

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第6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第7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8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11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12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12-1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2-2條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14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15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16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22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25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第25-1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第28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第30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31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第32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3-1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33-2條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33-3條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33-4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第33-5條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第34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34-1條

銀行辦理授信,應訂定合理之定價,考量市場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從事授信業務。

第35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35-1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35-2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36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第37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條

銀行對個人購買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40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41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42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42-1條

(刪除)

第43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44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4-1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者,如以現金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銀行,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4-2條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5-1條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5-2條

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1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第48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49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51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55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56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57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1條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第62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62-1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第62-2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62-3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第62-4條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62-5條

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將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或促成其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受讓受清理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62-6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62-7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第62-8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

第62-9條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

第63-1條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九之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第64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第65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66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67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68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69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71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一○、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一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一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一三、代理收付款項。
一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一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一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72-1條

商業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並得約定此種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銀行其他債權人;其發行辦法及最高發行餘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72-2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74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
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第74-1條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 ,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