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46-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
    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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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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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
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