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建築法規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一處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修正]第一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
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
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
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援引
條文之項次。

[修正]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
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
    、桌椅等用品及器材。
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
    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
    方公里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
;所稱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
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均涉及
    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
    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三、有關「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定義,業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
    商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臺國(三)
    字第一0一00九一九五七C號解釋令發布在案:「幼兒園及其分班
    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高
    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一萬
    四千人之行政區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
    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其「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
    第三項所劃分之區,其「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該行政區土地總面
    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
    用地,並以都市計畫書為準。

[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
,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
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
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樓至三樓使用順序,不受第一項之
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查內政部所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規定:「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
    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考量建築物具多樣類型
    且須兼顧對外逃生動線之安全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如有
    前列建築情形,且設有開向戶外之窗戶及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視為地面層一樓。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幼兒園設立樓層
    使用順序之但書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另部分幼兒園園
    舍因位處山坡地,其出入口雖直接通達道路,惟建築物使用執照並非
    一樓,考量該樓層使用型態類似基地地面層,爰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
    款就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之幼兒園,比照直轄
    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就設立之樓層使用順序予以放寬。
三、查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明定消防車輛救
    災動線及活動空間相關規範,基於山坡地建築物樣態多元,為確保幼
    兒園內部人員於緊急事件發生時得迅速疏散至安全地點,及外部人員
    之救災動線順暢及救災活動空間充足,爰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明
    定所列情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依個案情
    形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至第三項所定核准與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
    之程序,究採先後或合併辦理,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權責
    訂定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修正]第七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包括廁所)。
四、健康中心。
五、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六、廚房。
設置於國民小學校內之幼兒園,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空間應獨立設置
,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空間得與國民小學共用。
設置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內之幼兒園,其第一項必要空間,除第六款得與
學校共用外,均應獨立設置。
設置於公寓大廈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第一項必要空間,均不得與公寓
大廈居民共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修正]第九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樓層建築者,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
    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且
    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
三、應設置二處出入口,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
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室內活動室設置於一樓至三樓,不
受第一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之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內政部所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規定:「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
    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考量建築物具多樣類型
    且須兼顧對外逃生動線之安全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如有
    前列建築情形,且設有開向戶外之窗戶及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視為地面層一樓。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一款。另部分幼兒園園舍
    因位處山坡地,其出入口雖直接通達道路,惟建築物使用執照並非一
    樓,考量該樓層使用型態類似基地地面層,爰以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
    款就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之幼兒園,比照直轄
    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就幼兒園室內活動室設置之樓層使用規定予以放
    寬,並酌整文字。
四、查內政部所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明定消防車輛救
    災動線及活動空間相關規範,基於山坡地建築物樣態多元,為確保幼
    兒園內部人員於緊急事件發生時得迅速疏散至安全地點,及外部人員
    之救災動線順暢及救災活動空間充足,爰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併同
    明定所列情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核准後始得
    為之。

[修正]第十一條

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前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或室外活動空間無法設置於基地之地面層,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會勘後核准者,得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
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二樓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
    並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孔
    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二、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
    安全,且行進至該土地之路線為一百公尺以內,路徑中穿越之道路不
    超過十二公尺。

〔立法理由〕

一、室外活動空間為幼兒園及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之必要空間之一,倘
    以基地之地面層、二樓或三樓之露臺、毗鄰街廓之土地等三種方式擇
    一設置,空間覓得將更為困難,爰刪除現行條文序文,並將現行條文
    第一款酌整文字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增加修正條文第二項,整併
    現行條文第二款及其第二目、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使室外活動空間
    之設置方式較具彈性並符應實際需求。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所定毗鄰街廓之土地面積計算之相關規定,移列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另就室外活動空間最小面積訂定相關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地面,應避免
    有障礙物,除得設置下列空間外,並應有空間供幼兒活動:一、非遊
    戲空間:包括種植區、飼養區及庭園等。二、遊戲空間:包括遊戲空
    地、遊戲設備區、沙坑或沙桌及戲水池等。(第二項)前項第二款遊
    戲空間之遊戲設備應適合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其安全及衛生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考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
    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業就遊戲場無動力固定設備訂定相關規
    範,包括各類遊具設備周邊應留設之緩衝空間,為免重複規範,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

[修正]第十二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依前條規定設置者,其個別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基地地面層、二樓或三樓之露臺:每一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
    方公尺。
二、設置於毗鄰街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之計算,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
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而達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
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者,其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
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餘項次併同遞移調整,並酌修文
    字。
三、室外活動空間係提供幼兒大肌肉發展、學習社會互動、豐富知覺經驗
    及親近大自然之機會,為避免因分散設置致各該活動空間面積過小,
    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室外活動空間依第十一條規定分散設置
    於二處以上者,其個別最小面積之規定;其中,第二款有關毗鄰街廓
    土地之最小面積規定,係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款後段移列。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三條

盥洗室(包括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設置於室內活
    動室內。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得設置於室
    內活動室內;其採集中設置者,應避免位置偏僻、動線過長及通路無
    遮蔽。
三、每層樓至少設置一處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
    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幼兒盥洗室(包括廁所)設
    置。
四、設置清潔用具之清洗及儲藏空間。
五、注意通風、採光及防蟲,且地面應使用防滑材質,避免積水或排水不
    良。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盥洗室(包括廁所)之面積,不得納入室內活動室之
面積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涉及盥洗室(包括廁所)之基本設備,移
    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併予規範;同項第二款酌
    修文字,以使體例一致。另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
    涉及盥洗室(包括廁所)之基本設施,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整併敘寫。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十八條

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
    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於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
      ┌───────────┬─────┬────┬────┐
      │        類別          │ 樓梯寬度 │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樓│一百四十公│        │        │
      │梯                    │分以上    │        │        │
      ├───────────┼─────┤十四公分│二十六公│
      │設置於室內活動室或室內│七十五公分│以下    │分以上  │
      │遊戲空間內部使用之專用│以上      │        │        │
      │樓梯                  │          │        │        │
      └───────────┴─────┴────┴────┘
二、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
    上,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
    範圍內。
三、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如為裝飾圖案
    者,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
    範圍內。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
四、樓梯位置之配置,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方便使用,並注意照明;
    其踏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
    建築法取得 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
    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
    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
    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
    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配合本法酌修文字,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修正]第二十一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
    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二、設置可布置活動情境之設備器材、教具、活動牆面、公布欄、各種面
    板等。
三、平均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 (lux),並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及桌
    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四、均能音量 (leq)大於六十分貝(dB)之室外噪音嚴重地區,應設置
    隔音設施。樓板振動噪音、電扇、冷氣機、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及其他
    機械之噪音,應予有效控制。
五、配置學習區及幼兒作品展示空間。學習區內擺設之玩具、教具及教材
    ,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
    感等發展之需求。
六、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及收納玩具、教具、書籍等儲
    存設備。
七、考量教學器材及各學習區單獨使用之需要,適當配置開關及安全插座
    。
八、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地毯及布
    幕。
九、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
十、供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
    高度以上之空間或教保準備室內。
十一、設置簡易衣物更換區,並兼顧幼兒之隱私。
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
高度之食物準備區,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其尿片更換區,應設置簡易更
換尿片之設備、尿片收納櫃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未修正。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2112(室內工作場所照明)4.3.1規定:「作
    業區之推薦照度:第 5節中之建議值為作業區參考平面上之維持照度
    ,參考平面可以為水平、垂直或傾斜。無論燈具已經使用之期間及設
    置,每一作業區之平均照度不得低於第 5節之值。…」同標準表 5(
    室內區域、作業空間和活動種類照度眩光限制及平均演色指數一覽表
    )規定,教育建築(幼稚園、托兒所、托兒所勞作室、教室)之維持
    照度不得低於五百勒克斯、教育建築(黑板)之維持照度不得低於七
    百五十勒克斯。
三、考量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係以統整教學方式實施,透過遊戲引導幼兒
    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進而整合各領域經驗;其活動樣態多元,實
    作區域分散設置於室內活動室,與其他教育階段別安排固定式座位及
    較長時間使用黑(白)板進行教學之型態不一,爰參採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 CNS 12112所定教育建築(幼稚園、托兒所、托兒所勞作室、教
    室)之維持照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室內活動室之平均照度,
    其照度測定參採CNS 5065(照度測定法)規定辦理。
四、消防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
    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第二項)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第三項)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證具有防焰性能。」爰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所定「防焰標示」
    應依消防法規定經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
五、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第二十四條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
        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
        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
        槽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
        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
        。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一處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
          冷、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
          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
          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
          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
          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
    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
    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
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
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序文及第二目,酌修文字;同項
    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調整目次。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
    室(包括廁所)應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之規定,係現行條文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移列。另考量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其
    動作發展及排泄器官控制力相較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成熟,使用淋
    浴設備洗淨身體之需求及頻率較低,爰同目明定除供二歲以上未滿三
    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外,每層樓至少一處盥洗室(包括
    廁所)應再增加設置淋浴相關設備,倘該樓層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
    班級有兩班以上,則該班級之盥洗室均應設置淋浴設備。至淋浴設備
    之隔間設計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併予規範。
三、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動作發展尚未成熟,為利教保服務人員協助
    並教導是類幼兒如廁,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一增加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前側得不隔間之但
    書規定。又參酌本部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我國二至六歲幼兒身體發展
    常模調查資料庫」專案之調查結果(六歲幼兒身高平均值一百十七點
    七七公分),於同目之二增加明定隔間高度。另基於幼兒園空間有限
    ,幼兒淋浴設備有設置於教職員工廁所內之需求,考量該廁間非屬幼
    兒專用,為維護使用者隱私,爰併同增加明定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
    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該廁間之隔間高度,不受不得逾一百二十公
    分規定之限制。
四、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第三款,酌修文字,其餘未修正。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盥洗室(包括廁所)於本標準本次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其隔間高度得免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
    規定辦理,惟仍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修正]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
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
    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
    兒園者。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
    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
    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
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
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
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幼稚園或經政府
    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修正,定明其適用對象並刪除援引條
    次,酌作文字修正,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酌整同項第二款文字
    。
二、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前之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設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
    )幼兒園或其分班需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在園幼兒安置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二項)前項改建,指
    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空間,所增加者應為
    直上方或毗鄰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
    址。」審酌該條係為明定何種變更行為幼兒園需報安置計畫,爰有關
    變更行為之定義應移列本標準規定為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相
    關規定。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審酌修正前設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改建」之定義未
    臻明確,且與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未盡一致,致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認定標準不一;部分縣(市)認定建築物有變更行為致與原許可內
    容不符者,均應依設立管理辦法提出申請,再依個案內容審認是否有
    適用本標準之必要;另有部分地方政府採認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所定
    改建之定義,即建築物之變更行為非屬建築法所定「改建」者,毋須
    依修正前設立管理辦法提送申請;又部分由托兒所或幼稚園改制之幼
    兒園有辦理室內裝修之需求,雖室內裝修不屬於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
    及設立管理辦法所定「改建」之範圍,惟屢有是類行為是否屬本辦法
    所定「改建」範疇,致衍生應否適用本標準之相關疑義,爰修正條文
    第三項明定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定義依建築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避免衍生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不一之情
    事,或誤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誤解為建築物
    改建,造成人民困擾。考量前開修正後之定義,係援引建築法相關規
    定,與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實務執行模式一致或相較寬鬆
    ,爰未另訂過渡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提送申
    請之改建或擴充案,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
    修正前設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擴充之定義,增列至修正條文第
    三項,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其認定基準除增加得擴充使用
    直下方空間以外,餘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爰未另訂過渡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於第二項增列新建、增建及修建均需依本標準
    規定辦理。至幼兒園或其分班倘有非屬修正條文第三項所定新建、增
    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等行為者,其設施設備仍應符合其許可
    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第三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第五條及第十八條,係針對一百零
    一年四月三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織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
    ,增訂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所定與殯葬設施之距離,及其樓梯之
    淨寬、梯級尺寸之限制,當次修正規定,係溯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次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