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款項 備抵呆帳

  呆滯放款
  一、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  逾期放款依照「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
      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轉列催收款項時,編製(借)催收款項(
      貸)有關放款科目傳票憑以記帳。其在對內停止計息前之利息,應
      加編(貸)應收利息傳票一併傳入「催收款項」科目,憑以記帳。
      轉入催收款項之放款對外債權仍照常計息,並應在催收款項明細分
      戶帳各戶利息欄內註明應計利息,或以備忘錄註明,惟不正式轉帳
      。
  二、催收款收回時  轉入催收款項之各項放款,部分或全部收回時,應
      依民法規定先抵充所墊費用,再抵充應收利息,最後抵充本金。
  三、承受擔保品時  行局承受借戶之原擔保品及補交物品以抵償欠款時
      ,編製(借)承受擔保品(貸)催收款項傳票,憑以記帳。承受擔
      保品拍賣後,以(貸)承受擔保品科目轉帳,如拍賣收入超過或不
      足原列承受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過或不足部分,分別以「什項收入
      」或「什項支出」科目列帳。
  四、提存備抵呆帳時  辦理結(決)算時,應依各種放款科目及催收款
      項科目餘額提存呆帳準備,編製(借)各項提存-提存呆帳準備(
      貸)備抵呆帳傳票,憑以記帳。備抵呆帳之餘額,於次期辦理結(
      決)算之日按各種放款及催收款項之餘額應計提之呆帳準備調整之
      ,其餘額如小於當期提存之呆帳準備時,以其不足之數,編製(借
      )各項提存-提存呆帳準備(貸)備抵呆帳傳票,憑以記帳。如大
      於當期應提存之呆帳準備時,以其超過部分編製(借)備抵呆帳(
      貸)收回呆帳及過期帳傳票,憑以記帳。
  五、催收款項轉列呆帳  經依照「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
      理辦法」規定轉列呆帳時,應先就已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抵,編
      製(借)備抵呆帳
      (貸)催收款項傳票,如有不足得將不足部分列為本年度費用,編
      製(借)呆帳(貸)催收款項傳票,憑以記帳。
  六、呆帳收回時  實際發生之呆帳經依前項程序轉銷後再收回時,編製
      (貸)收回呆帳及過期帳傳票,憑以記帳。
  七、追索債權之紀錄  催收款項轉列呆帳時,其債權仍可保留追索者,
      應編製(借)追索債權(貸)待抵銷追索債權傳票,憑以記帳。並
      應全額詳列明細登記簿備查,凡已逾法定追索時效之追索債權,依
      規定程序處理後應編製(借)待抵銷追索債權(貸)追索債權傳票
      銷之,並於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內蓋戳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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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銀行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評估不足時,銀行應立即依主管機關要求或金融檢查機關(構)檢查意見補足。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構)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銀行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查詢結果

摘  要:
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發文機關: 財政部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文號: 台財融(一)字第 0901000026 號 令

全文內容: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
                  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
                  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三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
                  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之信用,依債
                  權之擔保情形及預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為
                  可望全數收回者,第三類為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回無望者
                  。
                  銀行將授信資產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四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
                  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第五條  銀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
                  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銀行應
                  立即依主管機關要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六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
                  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
                  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
                  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七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
                  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第八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
                      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依債務人現存授信總
                      餘額按原授信核定層級或有權者核准,再報常務董 (理) 事
                      會備查。
                  二、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下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
                        保全措施。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
                      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
                      後成立和解。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
                      案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辦理。
          第九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
                  ,並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
                  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
          第十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
                  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
                      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
                      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
                      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
                  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
                    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但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
                    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 (理) 事會
                    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監事) ,再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
                    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十三條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
                    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 (理
                    )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催收款項、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六、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
                        明文件。
                    七、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八、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依其總行授權程序辦理,並送
                    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銀
                    行規章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
                    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
                    失,由銀行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五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
                    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
                    ,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
                    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第十六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依規定
                    之報表格式送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財政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30 日金
  管銀(一)字第 094100040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