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下列何種情形下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信託業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31號令修正)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下列何種情形下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放款及借入款項之禁止)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 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 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089.07.19
為確保信託財產之穩定性,並維持信託關係之單純性,爰仿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 項為本條之規定。惟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須由受託人代為借入款項始能完成,爰 明定經全體委託人同意者得排除適用。

097.01.16
一、信託業除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外,為維持信託財產穩定性,亦不得以信託財 產辦理票據貼現等授信業務。為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其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 益人同意方能借入款項,或有事實上困難,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而影響開發。爰修 正第二項增列得改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增訂第三項受益人會議表決門檻(重度決議)。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變動者。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