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險法第146條之4規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幾

:::

    現在位置:
  1. 法規內容
  2. 法條內容
  3.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 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第 15-2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 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 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四十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 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x(1-核定比例) -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於 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 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 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 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 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 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 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 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 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 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 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 資額度之核准。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4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
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返回功能列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