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89條

俗稱的「子女監護權」,在法律上的用語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負擔」,實務上,須留意監護權不是父母的權利,而是對孩子須承擔的責任與義務,故在討論監護權歸屬時,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

二、妻生活不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但是還沒有離婚,其中一方能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嗎?

(一)原則上,依據《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應由父母共同行使與負擔。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二)例外,依據《民法》第1089-1條新修正的規定:夫妻分居達6個月,可以聲請法院酌定監護權的狀態。

三、因為小孩子姓爸爸的姓氏,所以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一定歸屬爸爸,對嗎?

不對。其實在過去的「父權優先原則」的立法基礎下,無論是裁判或協議離婚,法院原則上,都將子女的監護權都是判決給父親(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但隨著法律的修正與觀念的改變,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的歸屬,目前法院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再是以父親原則擔任(上面這個判例也因此被廢止),也因此,也有很多離婚案件最後法官是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決給母親的。

四、如果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到底應該如何決定呢?

(一)依據《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在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及社工人員會做家庭訪視,依據這一些資訊,具體決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

五、如果子女的監護權判給對方,沒有監護權的一方,是不是以後就沒權利看小孩?

監護權即使歸屬對方後,沒有監護的一方,仍可以在離婚協議上面,或者是法院判決書上面,明確約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探視與會面方式」,這就是所謂的「探視權」,針對「如何與子女面會交往?」、「時間如何?」、「方式如何?」、「地點如何?」都是依照父母客觀狀況自行約定,約定不成就是由法院判決。

六、如果法院判決,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給對方,自己是不是可以主張「不用負擔扶養費」?

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會因為「離婚」或「喪失監護權」而消滅,即使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沒有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直到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所以如果因為沒有取得監護權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對方可以以未成年子女名義進行訴訟,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通常法院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或者以「當年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標準,針對這個金額,再依照父母的經濟能力以比例分擔,一般均以父母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圖片連結: https://kknews.cc/society/l8yblee.html

民法1089條
 

權利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未由地政士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未透過仲介成交者,可否由父母或監護人以外之代理人申報?

民法1089條
 

依民法 1089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民法 1091 條及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此,未成年人其申報代理人應由父母或其監護人為之。另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民法第 111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 1112 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上開規定申報登錄時,應以監護人為申報代理人。如父母或監護人另就申報登錄事宜再委託申報代理人時,應於申報書表空白處加註父母或監護人之統一編號、住址等身分資料後認章,父母之身分資料認定應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為之,監護人之身分資料認定應以選任監護人相關資料影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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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89條 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1.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3.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裁判要旨:

系爭事故為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 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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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請求離婚,既屬不應准許。即不生離婚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酌定子女監護人之誰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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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 (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 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1. 首頁
  2. 法壇演義
  3. 談「子女之稱姓與親權之行使」

十、父母如何行使親權?父母分居時如何行使親權?親權濫用時現行法律採取何種機制防止親權之濫用?

答:有關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1089條)。至於父母分居時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準用離婚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係關於夫妻離婚效果之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第6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前述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親權濫用,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立法說明謂:1、現行條文規定侵權濫用時之糾正制度,於實際運作時難以發揮其功能,爰予刪除。2、又為維護子女之權益,於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例如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參酌本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明定父母之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法院處理具體家事事件時,如認有必要,亦得依職權宣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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