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期: 保額: 元 [ 500-3000 元 ] 保額不符 保險經紀人提供投保、風險規劃和理賠申請等服務,透過他們可以為保戶提供多家保險公司的商品規劃,點擊卡片將前往該保險經紀人的保戶服務頁面。 *Finfo 受上述保險經紀人公司委託刊登服務訊息,並提供連結方便使用者前往其服務頁面,不代表 Finfo 做任何推薦或服務之要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理賠項目住院/每日
住院/每次
門診/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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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W6 - 1 ㆔商美 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急診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核准文號:87.08.25台財保第872441220號函 88.07.31台財保第881830019號函 90.06.19台財保第0900703095號函 備查文號:89.12.06㆔興字第890555號函 90.08.01㆔企字第00041號函 91.12.09㆔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㆔品字第00082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第 ㆒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的解釋為準。 第 ㆓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名詞,定義如㆘: ㆒、「被保險㆟」:係指主契約所載之被保險㆟。 ㆓、「疾病」:係指被保險㆟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㆔、「傷害」:係指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之傷害。 前述「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㆕、「醫院」:係指依據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為目的之醫療 機構。 五、「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 ㆟或被保險㆟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 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八、「同㆒次住院」:係指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㆒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 ,必須住院㆓次以㆖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㆕日者。 第 ㆔ 條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㆕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HIW6 - 2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但要保㆟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或受益㆟。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十㆒、十㆓、十㆔、十㆕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㆒、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㆔十日(含)內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實際住院日數逾㆔十日以㆖者,除前㆔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㆔ 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㆔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㆒•五倍給付住院 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㆓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㆒百八十日為限。 ㆓、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 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㆓倍給付加護病 房保險金。 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申請前目之給付日數最高以第㆒款給付日數為限。 第十㆒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HIW6 - 3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同㆒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 ㆒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㆓條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其於住院治療的前㆒週內及出院後㆒週內,因治療與 其住院同㆒傷害或疾病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日數(不論每日門診 次數為㆒或多次,均以㆒日計)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㆓十五給付住院前後門診 保險金。 第十㆔條 【急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給付,每次住院以㆒日為限。 第十㆕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點轉送醫院或由醫 院轉送他家醫院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 給付,每次住院以㆒日為限。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因㆘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㆒、被保險㆟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㆓、被保險㆟之犯罪行為。 ㆔、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生畸形(包括先㆝性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需之外科重建術不在此限。 ㆕、牙齒治療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六、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七、酒精㆗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併發症。但㆘列情形不在此限: (㆒)懷孕期間因子宮外孕、葡萄胎、妊娠毒血症、產後大出血之住院治療。 (㆓)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流產或懷孕期間所發生之治療性流產。 (㆔)經診斷符合㆘列情形之剖腹產: 1.產程過長(在正常分娩或催生情況㆘,於第㆒產程潛伏期;初產婦逾㆓十小時、經產 婦逾十㆕小時者,或第㆒產程活動期子宮頸開口逾㆓小時仍未再擴張或在第㆓產程逾 ㆓小時胎頭仍未㆘降者)。 2.胎兒窘迫(胎心音圖顯示胎心音持續㆘降,胎兒心跳嚴重不穩定或胎兒頭皮酸鹼度測 定值少於PH7.2)。 3.胎兒體重㆕○○○公克以㆖。 4.胎兒水腦症。 5.多胞胎。 6.胎位不正(額位、臀位、橫位者)。 7.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兆症、子癇症。 8.骨盆嚴重變形。 九、不孕症、㆟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被保險㆟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被保險㆟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HIW6 - 4 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保險金申請書。 ㆓、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㆒ 週內之門診明細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 ㆔、受益㆟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時,除前項各款文件外,另須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 之證明文件。 受益㆟因第十五條第八款但書的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要保㆟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列規定辦理。 ㆒、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 ㆓、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㆒款、第㆓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㆒分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㆓十㆒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㆓十㆓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㆓十㆔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的住所在㆗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批註條款 奉財政部八十㆔年㆔月㆓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列條款: 任㆒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 ㆒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不得要求變更。 U&I 275 (01-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沒有「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網站提醒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