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A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獲取利益,與其他公司及其他人共同為虛偽不實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申報不實之財報。相關涉案人員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身分為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178條第1項是否以重大性作區分標準?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如何適用? 【相關實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解 ●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是純正身分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8條第1項以重大性作區分。 【學者見解】-戴銘昇教授●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體係法人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虛偽或隱匿),而178條第1項則係針對不編製財報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類型並不相同,並非以重大性作區分;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實務有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惟適用結果上均係適用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兩條文之差別:174條僅處罰虛偽之樣態,而不及於隱匿,且刑度較輕。 ●戴教授認為:增訂171條時並刪除174條,係立法疏漏,但認171條處罰過重(財報不實罪只要故意即可成罪,不必具備意圖,屬特例;縱未有人受害,亦應處罰,因此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過苛之問題),因此於未修法前,應容許司法機關針對情節較輕者,適用174條,予被告有緩刑之機會。 #桃園律師 #桃園法律事務所 #證券交易法 #財報不實罪 #虛偽不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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