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 交 法 財報 不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A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獲取利益,與其他公司及其他人共同為虛偽不實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申報不實之財報。相關涉案人員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身分為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178條第1項是否以重大性作區分標準?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如何適用?

【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解

●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是純正身分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8條第1項以重大性作區分。

【學者見解】-戴銘昇教授

●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體係法人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虛偽或隱匿),而178條第1項則係針對不編製財報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類型並不相同,並非以重大性作區分;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實務有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惟適用結果上均係適用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兩條文之差別:174條僅處罰虛偽之樣態,而不及於隱匿,且刑度較輕。

●戴教授認為:增訂171條時並刪除174條,係立法疏漏,但認171條處罰過重(財報不實罪只要故意即可成罪,不必具備意圖,屬特例;縱未有人受害,亦應處罰,因此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過苛之問題),因此於未修法前,應容許司法機關針對情節較輕者,適用174條,予被告有緩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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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作者戴銘昇
中文摘要

A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與其他公司及其他人共同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申報不實之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相關涉案之人,或僅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其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或省略法規名稱)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否以具備一定身分為前提?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規定於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與第178條第1項第4款關於財務報告之行政責任,是否以重大性作為區分?一、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

起訖頁48-55
刊名裁判時報
期數201901 (7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10.3966/207798362019010079004  複製DOI
QRCode
該期刊-上一篇 誠信原則與權利保護必要──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罰金定執行刑之易刑標準疑義──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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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論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

    並列篇名

    The beauty and sadness of internal accountants: a study 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

    作者洪令家
    中文摘要

    財務報告記錄了發行人的財務與商業狀況,更是揭露公開發行公司資訊最重要的工具之一,證券交易法自然對其真實性與正確性有非常高的要求,更對於編製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人科以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處罰;單一的財務報表不實行為,卻同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所規範的「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處罰的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產生同一部法律二個法條對於一犯罪行為都設有禁止與處罰的競合問題;本文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與第174條財報不實的規範競合問題研究,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及第174條的立法沿革切入,找出規範競合的源頭,並參考學者見解、刑事司法觀點重新思考問題並而提出新的觀點,以釐清我國證券交易法中關於財報不實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

    英文摘要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written records of a company's financial information and business situation.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s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disclosure measure in a publicly traded company, so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the Act”) strongly demands its accuracy. Therefore, the Act imposes various legal liabilities on people who made false financial statements, including civil liabilities,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and the criminal penalty. However, Article 20 of the Act requires “[t]he financial reports or any other relevant financial or business documents filed or publicly disclosed by an issuer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shall contain no misrepresentations or nondisclosures,” and it is so similar to the regulation of Article 174 V which prohibits “the making of false statements on the account books, forms/statements, vouchers, financial reports or any other business documents by any issuer.” Both Articles imposes criminal liabilities, but the level of punishments would be different.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problems of concurrence of criminal penalties in the Act for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from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ve evolution, academic thought, and crime justice system. Finally, this article proposes a possible amendment of the Act to resolve this regulation concurrence issue

    起訖頁123-156
    關鍵詞財務報告、財報不實、證券詐欺、偽造文書、規範競合、Financial statement、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Securities fraud、 Forgery、 Concurrence of regulations
    刊名中正財經法學
    期數201601 (12期)
    出版單位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該期刊-上一篇 論股東新股認購權於我國司法判決之實踐--兼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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