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列席。 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由上級機關首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有違反本辦法,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第一項檢討報告及第三項查辦處分情形,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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