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人權有關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者由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前條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特別說明或澄清之必要者,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列席。

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由上級機關首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有違反本辦法,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第一項檢討報告及第三項查辦處分情形,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公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立法理由〕

一、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
    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
    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以獲得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
    、第七五二號、第七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自屬被告之重要
    憲法權利。因此,確保公平審判,應與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遂行及保障
    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列為偵查不公開之三大目的,彼
    此重要性無分軒輊。
二、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僅在於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名譽、隱
    私及安全,其他參與訴訟之人,不問其與該訴訟有無利害關係,其名
    譽、隱私及安全亦應同受保障。現行條文第二條「其他利害關係人」
    用語未盡周延,爰以「其他訴訟關係人」代之,俾臻妥適。又所謂訴
    訟關係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輔佐人等參與訴訟程序之人,附此敘
    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刪除該項規定;現行第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偵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偵查終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
    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司法警察
    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
    權之機關,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用語,均修正
    為「訴訟關係人」,其理由同第二條。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原則上固不公開之,惟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
    益有必要者,仍得適度公開或揭露,此時之公開或揭露,即非屬違背
    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原第二項就揭露所為之定義,其中「洩漏」
    於釋義上係指「使人知悉不應知悉之事」,則於前述不違背偵查不公
    開原則之揭露行為,即不宜以「洩漏」名之,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
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又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實施搜索或扣押,
    勘驗、相驗,命為鑑定或通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庭務員、
    法醫師、檢驗員、鑑定人、通譯、法警、司機、工友等於偵查程序為
    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相關人員。另法院於偵查程序辦理羈押、
    延長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限制書、鑑
    定留置票等令狀聲請案件,或因審理案件有必要調閱檢察官偵查中之
    案件卷宗,而接觸偵查程序及內容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
    、通譯、庭務員、法警及相關輔助工作人員,亦屬之,附此敘明。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刪除本項規定。

第六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
偵查中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之可能影響。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條文。
二、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固非應遵循偵查不公開
    原則之人員,惟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訊問或詢問時,得告知受訊(詢)問人關於偵查
    不公開之規定,亦得告知如公開或揭露所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內容,可
    能對案件偵辦之負面影響,俾相關人員配合,爰酌為文字修正。

第七條

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

〔立法理由〕

一、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並酌為修正。
二、本條揭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除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均不公開外
    ,並基於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輿論
    引發未審先判之現象,爰增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依法執行偵
    查職務之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所得之心證亦不得公開。開。

第八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
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
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
    ,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
    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
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不公開,乃實施偵查之原則性規定,僅有在依法律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時,例外方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
    內容。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範體例,在實務運作上,易使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遭限縮,而例外得公開之情形遭過度使用,是宜本於
    修正條文第二條所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先於修正條文第八條明定
    得例外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則規定在修正條
    文第八條例外得公開之情形下,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仍禁止公
    開,以求允妥。
三、「依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與「維護公共
    利益」、「保護合法權益」,同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例外事由,為求
    語意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移列為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正。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
    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
    九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等,附此敘明。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並及時安定民心,對於國家安全、
    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應有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之必要(例如
    混油案、花蓮大地震案、北捷殺人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酌增得適
    度公開或揭露之事由。又所謂矚目案件,係指引發社會大眾關切之案
    件,例如犯罪類型具備普遍性、衝擊性、連續性或社會現象性等引發
    大眾憂懼之案件。
五、本條係規範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事由,至於所得公開或揭露
    之資訊內容,另明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就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酌為修正。
六、為因應新興媒體及網路社群之發展,爰於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增列「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及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本項第七
    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則移列為第六款。又偵查機關或偵
    查輔助機關應斟酌於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而有澄清必要時,始
    得依照第七款規定公開偵查程序或內容,非謂遇有媒體查證或有網路
    社群傳述時,即一律均應公開回應或澄清,附此敘明。
七、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
    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以經去識別化處理者為限,以免因
    資訊揭露影響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列人員權益,且對於犯罪行為不應作
    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
依第八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公開之事項,應經各該機關首長、新聞
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
。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前項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
露或發布新聞。
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
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
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各偵查單位應設立發言人制度及劃定採
    訪禁制區之決議(14-3-3),爰參酌「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
    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二點之內容,訂定第一項、第三
    項及第五項。
三、參考美國聯邦檢察官手冊 1-7.710 Assistingthe News Media(協助
    媒體)第二項規定,為達成執法目的,包括遏止犯罪及安定民心,事
    先經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同意時,可協助媒體錄影或報導執法活動,爰
    於第二項明定,偵查中案件對外公開、揭露、發布新聞,須經機關首
    長、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
    人員發布。本項之受指定人員,有別於新聞發言人,係機關首長依個
    案所指定之人員,非得於事前以概括方式指定之。又發布不限以言詞
    為之,新聞稿亦包括在內。
四、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發布新聞,對於已經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例
    如已移送或報請指揮者,於發布前應事先徵詢各該案件繫屬之偵查機
    關意見。其他案件,則應由適當層級之首長審酌有無發布新聞必要之
    後,始得發布,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一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負責召集,就當季媒體報
導該機關有關偵查案件等之新聞加以檢討。遇有重大事故,得隨時召集之
;當季無新聞者得免召開。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上級
機關派員列席。
上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有關人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
由上級機關首長為召集人,於發現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
有違反本辦法,認有必要時,應即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
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
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
向偵查機關告發。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
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
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第一項檢討報告及第三項查辦處分情形,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
期公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14-1),對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依法應
    負行政、懲戒或刑事責任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並
    嚴予究責。同時應定期公布檢討報告以及相關查辦及處分情形之資料
    ,爰參酌「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
    要點」第六點規定,增訂本條,以強化檢討究責機制。

第十二條

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加強對偵查不公開原則
之認識及落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每年應自行舉辦
    教育訓練,強化執法人員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認識,並在執法時予以
    落實。

第十三條

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將偵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之
依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14-2),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或七歲以上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均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是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少年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
    仍可能為刑事偵查之對象。因此,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在內)另有不得公開或揭露其資訊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幅度甚大,為期修法意旨更臻落實,相關配套法規之訂定及
    教育宣導之實施等,自應先期配合到位,爰修正本條,明定本辦法自
    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