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法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去年的八里雙屍案,涉及殺人罪嫌的除了謝女以外,還有媽媽嘴呂姓負責人等3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家屬認為不可能只有謝女一人單獨犯案,因此向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並提出24項疑點。台灣高檢署指出,士檢認定死者為謝女獨自殺害,其他被告等人罪證不足,因此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聲請。 法律評析 看到這篇報導的民眾對於「 開始刑事訴訟的方式有2種,可以選擇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或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例如詐騙集團的受害人可以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六個月告訴期間的限制),或是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但為避免民眾濫行利用自訴,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委任律師提起 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便進入檢察官偵查程序,此階段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事實、證據的調查,以及 當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送達後7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聲請再議的理由主要是針對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有何不當、缺失、調查不詳盡等違背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的情形加以質疑,原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繼續進行偵查;認為沒有理由,添註意見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上級檢察長仍認為再議沒有理由時,便會駁回再議聲請,不起訴處分便告確定。若上級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未完備者,發回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時,直接命令原檢察官起訴。 聲請再議被駁回後,告訴人的最後一道救濟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在收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後10日內,務必 法務部陸續啟動檢察制度改革行動,為解決再議案被告陷入纏訟懸而未決的痛苦,以及經常發回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自明年元旦起實施「再議新制」,再議案件限發回一次,若再次聲請再議,高檢署認為一審偵查不完備,就應該自為偵查。 法律評析 何謂再議? 「再議」是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的一種救濟方式。當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送達後7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聲請再議的理由主要是針對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有何不當、缺失、調查不詳盡等違背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的情形加以質疑,原檢察官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可以自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繼續進行偵查;認為沒有理由,添註意見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上級檢察長仍認為再議沒有理由時,便會駁回再議聲請,不起訴處分便告確定。若上級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未完備者,發回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完備,可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時,直接命令原檢察官起訴。 現行再議制度未限制次數 不起訴案件經上級檢察長發回續偵後,會改分由不同檢察官偵辦,但地檢署檢察官間常基於同事情誼,常常只是形式上再踐行一次偵查程序,但最後仍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上級檢察官可能再發回續偵,這也是地檢和上級檢察署常出現的隔閡和爭執。 現行再議制度多採「發回一審」續查,上級檢察長幾乎不會命原檢察官起訴,都是採用命續偵處理,但承前所述,一審檢察官續查後仍以不起訴處分居多,雖告訴人仍可於7日內再度提出再議,由於現行法令未限制再議次數,案件來來回回,曠日廢時。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及減少地檢署與上級檢察署之間的衝突,新修法限制再議只能發回一次,而此種調整僅須修正檢察方面之內部程序規定即可,不需修正刑事訴訟法,可立即上路實施,未來上級法院檢察署第二次收到再議案,仍認為偵查不完備,不得二次發回,應親自偵查完備後,命令一審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