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有遺產稅嗎?

參考法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前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扣除。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五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集貨場、曬廠、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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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確由一人繼承,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70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545號函

主旨: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旱、建二種地目,其繼承人以分割登記方式約定旱地由能自耕之一人繼承,建地由另一繼承人繼承者,如該旱地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1條)所規定之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且繼承人於繼承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該項農業用地應列為扣除額,免徵遺產稅。

說明:

二、有關如何認定遺產中之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之問題,可送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惟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土地登記地目等資料,已可確定遺產中之土地確屬農業用地時,自無須再送請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又有關如何認定繼承人能自耕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問題,可由鄉鎮公所民政課會同財政課查證,簽明於遺產稅申報書上據以核課遺產稅,必要時得由稅捐處派員查核之規定辦理。

農業用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不論是否與被繼承人為共同生活戶,均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70年5月1日台財稅第33454號函

主旨: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論繼承人是否與被繼承人為共同生活戶,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8條)規定,免徵遺產稅。

說明:

二、查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8條)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前據貴廳69723日財稅一字第09163號函,經轉准經濟部69107日經農34895號函復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1條)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由一人繼產繼業,故受贈人應以繼承人為限,是否與贈與人共同生活戶並非要件。」並由本部691020日以台財稅第38694號函復貴廳在案。基此,本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論繼承人是否與被繼承人為共同生活戶,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8條)規定,免徵遺產稅。

註:適用於84114日前發生繼承之案件。

農業用地由無行為能力人一人繼承,只要其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即可

財政部71年1月15日台財稅第30352號函

主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之規定,其由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一人繼承,可否適用一節,希參照說明規定辦理。

說明: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原係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8條)前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而訂定,對於該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8條)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含義,前經本部函詢經濟部,頃准該部70128日經農51476號函復略以:「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註:現已無此規定)

三、關於自耕之定義,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註:現行法第4條)規定:「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此外,前述經濟部復函又稱:「農業用地繼承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具有自耕能力者,視同能自耕」。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之認定,應參照以上規定辦理。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必須只有一位繼承人繼承,始能扣除其價值之全數

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44號函

主旨:台端請釋關於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疑義乙案,核復如說明。

說明: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其旨意係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全部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有其適用。若繼承人每人各自繼承一筆農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不得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而僅能依該法條前段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三、關於家庭農場是否包括出租之三七五農地乙節:經准經濟部71422日 經農一字第7106號函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修正後第31條)規定之意旨,僅指能自耕而能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繼承人一方得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至出租之三七五農地,並非由繼承人自任耕作,與上開條文之法意未盡相符」,是以出租之三七五農地,既非由繼承人自任耕作,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註:死亡日在84114日以前之案件方可適用。

一人繼承之旱地目土地供建築使用,不得減半課稅

財政部71年8月19日台財稅第36198號函

被繼承人所遺7筆「旱」地目土地,既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供建築用,即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辦理,其餘「原」地目4筆及「田」地目2筆,既係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可依前述法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

註:死亡日在84114日以前之案件方可適用

劃為保護區土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得減半或全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71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38587號函

主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按都市計畫劃為保護區而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第6款)規定,減半或全免課徵遺產稅。

說明:

二、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按都市計畫劃為保護區者,依照行政院7153日台經7084號復經濟部函所附「本院有關單位意見」第2點中段指明「惟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保護區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則應認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3條(註:現行第38條)之規定,與獎勵之目的無違」,故此等土地應准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第6款)規定辦理。

漏報被查獲之遺產土地,仍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財政部72年8月3日台財稅第35393號函

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規定要件者,即應依法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註:修正後為全數),免徵遺產稅,與該農業用地是否已列入申報或係漏報被查獲無關。

所稱之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以自任耕作為限

財政部72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37471號函

主旨:繼承人徐郭00繼承遺產農地乙案,可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辦理。

說明: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其適用要件在於遺產農地須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不在於繼承之農地須全部由繼承人自任耕作,良以繼承之農地,如面積廣大,而必令繼承人自任耕作,事實上有所不能,且土地法第6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4條對自耕之認定,均不以自任耕作為限,故本案遺產農地既由徐郭00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雖其中部分土地由其兄弟代耕,亦無礙其得適用首揭法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稻田,仍得減免遺產稅或贈與稅

財政部73年6月8日台財稅第54140號函

依照「73年春耕缺水稻田輔導種植其他作物及休耕計劃實施要點」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休耕之稻田並非同意其變更使用,政府可隨時視農業生產之需要責其恢復生產,故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5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辦理。

遺產土地除訂有三七五租約外,其餘由一人繼承,可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73年12月8日台財稅第64447號函

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除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外,其餘原由被繼承人自耕之土地,全部歸由一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該由一人繼承之農業用地,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但書規定免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所稱之「繼承人」,並無繼承順序之限制

財政部73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64761號函

主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所稱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並無繼承順序之限制,有關陳00君將其所有農地贈與其父乙案,如其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即有該法條規定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說明:

二、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31026日農73企字第12044號函影本。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31026日農73企字第12044號函

主旨: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註:現行法為第38條)所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是否有順序限制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

說明: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同前註)係對家庭農場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所為之獎勵性規定,以避免農地細分。條文中所指「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指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基上規定,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家庭農場農業用地之繼承或承受,如能符合法定之要件或人數規定,即有本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適用。

依法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得減免遺產稅

財政部75年1月23日 台財稅第7520562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第6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該條文中所稱之「農業用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此一定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用辭定義相同。故在解釋「農業用地」時,無論是農業發展條例上所稱之農業用地或遺產及贈與稅法上所稱之農業用地,均屬一致,故而739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乃明文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第6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無論係減半課稅或全數免稅,因適用之首要條件均須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故該農業用地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且稅法之所以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用意乃在鼓勵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故所繼承之土地自以編定為農業使用為限,方符減免之意旨。

繼承人一人繼承多筆共有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區經營管理者,可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75年3月5日台財稅第7534355號函

被繼承人所遺84筆農業用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因該等土地係共有地,共有人數眾多,每人所持面積細小,不能由各共有人依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耕作,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區經營管理,查其情形雖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所謂之「共同經營」,惟該繼承人如能自耕,而其實際耕作面積與繼承土地之持分面積又屬相當,且非三七五出租耕地,則該繼承人所繼承之全部農業用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

核稅確定後始提出遺產農地由一人繼承之協議書,得申請退稅

財政部75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522544號函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遺產農地由一人繼承之協議書,俟核稅確定後始提出者,倘經查明其情節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規定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

農地減免規定得自遺產總額扣除者,不包括地上作物之價值

財政部7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760227633號函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註:現行法第6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為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並不包括地上作物之價值在內。

註:死亡日在84年1月14日以前之案件方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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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接【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二)

農地遺產稅多少?

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

農地繼承需要遺產稅嗎?

因此,農地繼承或贈與可免徵遺產及贈與,但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一)贈與或繼承對象必須是民法第1138條所訂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二)該農地必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該農地自承受後五年內,仍須繼續做農業使用,如有違反,仍會被國局追繳遺產及贈與

農地要繳稅嗎?

答:自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起,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依這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農地要贈與稅嗎?

1.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 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