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一名翁姓男子,不慎撞倒社區的大型立鐘,遭管委會訴請賠償,翁男除了賠償2萬元的修復費用外,因為立鐘經鑑價後,鑑價結果顯示大型立鐘非市場上容易交易之物品,且外觀仍可看出修復痕跡,認為立鐘原本價格為30萬元,修復後之價格為0,翁男賠償管委會30萬元後,心有不干,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訴請管委會移轉立鐘的所有權給他,法院判決翁男勝訴,翁男取得立鐘所有權。 ◆律師解說 造成他人損害,被害人權利為何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財產受損時,就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例如本案苦主翁男,不小心毀損了社區的立鐘,就必須負責賠償。 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遭受損害的一方,有何權利可主張呢?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加害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但被害人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回復原狀的費用,且如果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也可直接請求賠償金錢。 損失填補原則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是所謂的損失填補原則,被害人能請求賠償的範圍,以所受損害為限,不能受損5萬元,卻要求10萬元的賠償。這是我國民法很重要的概念,避免被害人雙重得利。 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這條的規定也是從損害填補原則出發,就是避免有人「因為損害而獲益」,不論是被害人(防止受損害者獲有雙重賠償)或是其他負有賠償義務的加害人(使對於損害發生原因較近者,負終局責任)都是。 看到這邊,還是不太懂嗎?舉個例子會比較容易瞭解: 例如:甲客運公司載送旅客,行經國道,司機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的情形,乙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與甲客運公司的遊覽車發生車禍,乘客因此受傷。此時,乘客可以向誰求償?按民法規定,都可以,甲客運公司和乘客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甲客運公司對旅客的安全,要負通常事變責任,意思就是除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外,旅客只要受傷,不管甲客運公司有沒有過失,都還是要負賠償責任;而乘客也可以直接向乙小客車求償,當然就不說了。如果乘客選擇向甲客運公司求償(畢竟大公司比較好求償),甲客運公司賠償乘客損失後,可以要求乘客把對乙小客車損害賠償的權利,讓與給自己,因為最終需要負責的是乙小客車,且乘客的損害也已經獲得填補,但不能讓最終應負責的乙置身事外,於是甲客運公司賠償乘客後,可以請求乘客讓與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客運公司再向乙小客車求償。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般規定,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而在物的損害賠償中,則另有民法第196條之特別規定。以下,先說明上述法條間之適用關係,再透過實例解析來說明幾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包括:交易性貶值、以新換舊、物之使用利益。 貳、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一、一般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在適用上應先區分得否回復原狀: (一)可回復原狀者 1. 原則: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2.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 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4. 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 (1) 多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2) 少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第215條 二、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之特殊規定:民法第196條 (二)第196條是否須限於物仍有修復可能時才能適用?亦即,民法第196條與第215條之適用,是否為互斥? 2.否定說(非互斥說):(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亦採之)
而依民法第196條,於物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直接請求「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換價值減少的部分,而未包含使用利益的部分,此與第215條有別。 另外,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及部分學說的見解,民法第196條與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間,並非互斥關係。 參、案例事實及解析甲購買一輛新車A車,價值50萬元,於一年使用折舊後價值剩20萬元。某日甲開A車出遊,因被乙之過失行為所撞而致A車受有損害,甲欲就A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試問:(一) 、若修理A車需15萬元,甲於修復A車後,因A車為事故車,導致其市價下滑,僅值17萬元,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包含修理費用及交易性貶值?甲得否請求乙交付修理費用15萬元由其自行找其他店家修理?
1. 損害賠償範圍:包含修理費用15萬及交易性貶值3萬 2. 損害賠償方法 (二)、承上(一),若甲不修復A車,且可證明A車殘餘物之價值為1萬元,又有何不同?若甲不修復A車,而A車殘餘物之價值為6萬元,又有何不同?
1. 若A車殘餘物價值為1萬元之情形 2. 若A車殘餘物價值為6萬元之情形 (三)、若A車受損嚴重,其受損後之殘餘物僅值2萬元,修理費用需40萬元,則乙應如何賠償? ◎問題意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 1. 本案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2. 損害賠償之方法 3. 讓與請求權問題與民法第218條之1的類推適用 (四)、若不考慮A車修復後市價下滑部分,使用A車受損前折舊後的同種類舊零件修復A車,其必要費用僅需10萬元,惟修車廠僅有新零件,若使用新零件修復A後可延長A車使用年限,需花費15萬元,乙可否就多支出之5萬元,向甲主張從必要費用中扣除?
1. 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 2. 非屬於民法第216條之1的損益相抵 3. 以新換舊在適用上的限制 (五)、甲可否就A車受損害至回復原狀之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不利益,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意識:「物之使用利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物之使用利益,與物本身不同,然而其亦為一種損害,即物之利用可能性。以本案為例,甲的A車「所有權」受乙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而在損害賠償範圍部分,「物」之本身及物之「使用利益」均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就物之本身的賠償方法則已如前述,而物之使用利益部分,當屬於民法第215條之不能回復原狀部分,甲可向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